青岛古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青岛市崂山区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971号 原告:***,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被告:**,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 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街道办事处曲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163933606E。 原告***为与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木工工程款1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青岛市崂山区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即****和郡的项目。其中悦***住宅及幼儿园项目分包给**的挂靠单位青岛骏驰劳务有限公司。**代表公司把其中的木工活承揽给原告***,约定工程款32万元。其中15万元工程款二被告均称由**雇佣的青岛骏驰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领取,没有给付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二被告在未验证***、***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将工程款支付给与本工程无关的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是工地的现场负责人而且是原告的亲戚,***告诉我***在别的工地受伤急需用钱,***的家人让***代领工程款。我带领***并由***找了***的老乡***向青岛市崂山区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了***的木工工程款15万元,并经我和***的签字确认。***领取该款项后没有给付***。原告多次上访,经信访局协调,关于15万元工程款原告同意起诉***、***。因此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青岛市崂山区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即****和郡的项目。其中悦***住宅及幼儿园项目分包给**的挂靠单位青岛骏驰劳务有限公司。2014年3月**代表骏驰劳务公司把其中的木工活承揽给原告***。经结算工程款应为32万元,被告**给付原告11万元后,尚欠原告21万元。自2014年以来,***夫妇多次到即墨市信访局上访,反映在即墨市天一仁和郡项目幼儿园工程干木工共欠其人工费21万元的问题。**称15万元现金由***的老乡***代领。在信访过程中,原告与**达成协议,**给付原告6万元(已给付3.9万元,尚有2.1万未支付),剩余15万元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2、根据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崂山区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和**为幼儿园工程领取了木工人工费15万元。 2、***的妻子与***是一个家族的,有亲戚关系。***是原告的老乡,与原告没有亲戚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一份、青岛市崂山区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关于***上访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的收条复印件一份、***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且经双方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关系。**有向原告支付木工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没有委托***和***领款的情况下,**所称经其确认将木工工程款15万元由***代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仍有向原告支付木工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与青岛市崂山区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直接关系,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工程实际承包人**和施工现场负责人***确认支付了木工劳务费15万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再行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木工工程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木工工程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木工工程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青岛市崂山区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韩淑云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申 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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