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元呈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平度市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202民初5980号
原告山东元呈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区绿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78416218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宁夏路****。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平度市分公司,住所地平,住所地平度市长江路**v>
被告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海西分公司,住所地胶南,住所地胶南市连云港路**>
被告***,男,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某户。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元呈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平度市分公司、被告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海西分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元呈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