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3民初1942号
原告:***,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晗,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被告:山东老工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新苑路19号中诚大厦B座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MA3Q1YE898。
法定代表人:蔡本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老工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工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老工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4300元;2.判令二被告从2021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43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伊莎莱布艺店面装修工程,将其中门头灯箱制作与安装又分包给了原告,在安装的过程中由于工期紧,总承包老工匠公司蔡本奎打电话通知原告临时加班,并承诺付加班费,经现场协商加班费2000元由蔡本奎付。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300元及加班费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条一份,承诺于2021年11月25日前全部付清,但到期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
被告***、老工匠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原件一张,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灯箱工程款14300元;
2.录音4份,时间分别是2021年8月19日及同年的9月2日、11月26日、11月29日,用以证实在录音中蔡本奎承诺如果***未付清全部款项,则加班费和拖欠工程款均由蔡本奎完成支付,以及后期蔡本奎承诺给付原告7000元,剩余部分由***支付等内容;
3.微信聊天记录两份及截图5张,用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欠款过程情况。
被告***、老工匠公司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是否有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应当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9日,被告***将其承包的烟台市莱山区黄务嘉禾乐天伊莎莱店面装修工程中门头灯箱制作与安装又分包给原告,并给付原告定金2000元,原告进行了施工,在安装的过程中由于工期紧,被告老工匠公司通知原告临时加班,并承诺付加装费,经现场协商加装费2000元由老工匠公司支付。工程完工后,被告***在原告的工程预算表下方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灯箱工程款14300元,在2021年9月份工程完工付柒仟元,余款在2021年10月份全部付清欠款人:***身(份证)370625************电话152××******如果在11月25日前不付给该工程款,由于(立)刚无条件撤回灯箱。***”,该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老工匠公司已给付加装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劳动报酬款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承揽了被告***的门头灯箱制作安装工程,并进行施工的事实,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元,尚欠劳动报酬款14300元未付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提交的手机录音、微信聊天可证实,老工匠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本奎同意承担额外增加的费用,老工匠公司亦已给付了加装费2000元。关于老工匠公司是否还应承担原告7000元劳动报酬款,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只能证实为尽快加装灯箱,原告及***曾与老工匠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过是否由老工匠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7000元劳动报酬款,但不足以证实被告老工匠公司最终与原告及被告***就由其公司直接给付原告7000元劳动报酬款形成合意,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人被告***主张劳动报酬款,在现有证据未能证实被告老工匠公司是否同意垫付劳动报酬款、亦未能证实该公司是否还欠付***劳动报酬款情况下,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老工匠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故原告主张老工匠公司在承诺的给付7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被告***在欠款条中承诺了付款时间,但并未按约定时间给付该劳动报酬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应付款之日给付,原、被告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21年10月份,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21年11月26日起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还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利息约定,且其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予以支持,该利息的标准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老工匠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山东老工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3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以14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计79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1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黄照亮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 越
书 记 员 张楷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