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嘉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嘉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曹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明,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嘉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陈桥镇工业集中区4号。
法定代表人:王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五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嘉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21)苏0831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五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上诉人支付剩余租赁费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之前,被上诉人需要向上诉人提供等额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剩余租赁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上诉人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并据此判决上诉人付款违反公正审理原则。2.案涉铝合金模板租赁期限不存在超期,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铝模发货清单》看,23#楼最后一车到达现场的时间应为2019年7月19日,24#楼应为2019年10月7日,25#楼应为2019年7月15日;其次,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是按照面积计算的,与租赁期限无关;再次,根据合同约定,模板租赁不存在后续增补情形,即使存在后续增补,增补模板的量无论多少均会影响整个施工工期。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超期问题。3.一审法院判决超期租赁费用计算错误。双方合同约定“每超出7天按照增加一层面积结算费用”,该约定中的7天是固定时间,只有超出7天才按增加一层面积结算费用,未达到7天则应不予计算。一审法院在未达到7天的情形下也同样进行超期计算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从而计算错误。
嘉天公司辩称:1.开票是附随义务,不是主要义务,是否开票并非是阻却承租人付款的事由。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开具了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理应支付剩余租赁费用,一审判决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铝合金模板租赁期限的起算点正确,虽然被上诉人在合同后续履行过程中有零星的发货情况,但对主合同的履行不产生影响,上诉人主张以最后一车零星发货时间点作为租赁期限的起算点,没有依据。3.双方对于超期费用如何结算在租赁合同中做了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对超期租赁费用的计算正确。综上,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嘉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通五建支付铝合金模板租赁费、丢失赔偿金、违约金等合计364.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南通五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0日,嘉天公司、南通五建订立《铝合金模板体系产品租赁合同》,约定南通五建在其承建的苏州碧桂园翡翠公园一期23、24、25号楼施工工程中租赁使用嘉天公司的铝合金模板及配件产品,租金单价550元/㎡,暂估租金合计2640000元。合同对价款及合同工期、产品质量要求、交货及供货周期、合同结算及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包括附件三份,分别为铝合金模板维修价格表、易损件单价表、标准件损坏丢失赔偿表。双方还订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合同1.4条款单价由550元/㎡调整为600元/㎡。
合同订立后,嘉天公司根据工程需要提供了模板,南通五建也实际使用了模板。审理中,双方确认2019年12月10日,23号楼最后一车模板离开施工现场;2019年11月6日,24号楼最后一车模板离开施工现场;2019年12月10日,25号楼最后一车模板离开施工现场。2019年12月18日,嘉天公司作出《班组工程定案结算单》及完成产值统计表,确认案涉工程完成总产值3706096元,南通五建工作人员于2021年1月16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南通五建已支付租金3132000元。
一审审理中,根据法院要求,嘉天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开具57409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至南通五建,南通五建于10月12日签收。
对争议事实,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如下:
关于超期情况。合同约定的租金是标准工期的租金,对超出标准工期的租金另有计算方式。合同2.3.2条款约定:合同总租赁天数为270天,如超出此天数一个月以外的则每超出7天按照增加一层面积结算费用。即案涉三幢楼房标准工期(即计算租金的时间)为300天。根据合同2.2.1和2.2.2条款约定,每幢楼房的标准工期以模板最后一车到达项目现场开始计算,所有产品及配件确保退回乙方(即嘉天公司)场内停止计算。双方对最后一车模板离开现场陈述一致,但对每幢楼最后一车模板到达现场时间存在争议。南通五建认为,根据嘉天公司提交的铝模发货清单,23、24、25号楼在2019年7月15日尚有增补发货。此外,经法院核查,23号楼在2019年3月20日、4月17日、5月5日、7月15日、7月19日均有发货情况,24、25号楼也有类似的零星发货,但上述发货均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零星、增补发货,如2019年7月15日的发货面积仅为2.34㎡,与工程需要的数千平方米模板不成比例,且与第一车模板到达现场时间相隔数月,应为工程进行到一定阶段后根据需要进行的临时增补,故南通五建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嘉天公司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采信,即23号楼最后一车到达施工现场时间为2018年11月12日,工期300天,最后一车离开现场为2019年12月10日,超期93天,超期层数13.29层;24号楼最后一车到达施工现场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工期300天,最后一车离开现场为2019年11月6日,超期48天,超期层数6.86层;25号楼最后一车到达施工现场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工期300天,最后一车离开现场为2019年12月10日,超期26天,超期层数3.71层。根据双方签署的《结算嘉天完成产值统计表-结算》,23号楼模板面积为2930.02平方米,24号、25号楼模板面积为1562.23平方米。根据上述超期情况认定,可确定案涉超期租赁费为:23号楼629659.25元(13.29层×16.17元/层/㎡×2930.02㎡),24号楼173292.24元(6.86层×16.17元/层/㎡×1562.23㎡),25楼93719.27元(3.71层×16.17元/层/㎡×1562.23㎡),合计896670.76元,嘉天公司主张1153000元超出合同约定,一审法院部分支持。
关于租赁物丢失、损坏。合同2.3.3对租赁物丢失、损坏的赔偿进行了约定,承租人需根据丢失、损坏的数量按照合同附件约定的单价予以赔偿。但根据当事人陈述,运返嘉天公司的租赁物确有部分未统计在退货清单中。综上,嘉天公司主张的租赁物丢失、损坏暂不予认定,嘉天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清灰费用。该费用属于合同约定的费用,但嘉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具体明细,即证明需清砼的产品名称及数量,故该事实不予采信。
关于南通五建主张嘉天公司供应的模板有质量问题,要求扣款110260元,南通五建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嘉天公司与南通五建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南通五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产生上述争议的原因是双方对合同约定的结算及价款支付存在不同理解。合同第5.2租赁进度款第(2)项约定:铝模施工至15层或进场超过150天,甲方(即南通五建)应一次性结清全部剩余租赁款项。第5.3结算时间第(1)项约定:项目实施至标准层时,双方技术人员须核对并确认项目租赁铝模数量,作为双方结算租赁款项的依据;否则,按照乙方(即嘉天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第5.5支付方式第(2)项约定:在每次甲方向乙方支付租赁费之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等额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基于上述约定存在矛盾及双方结算过程比较复杂,结算内容也需要双方互相配合,导致双方对履行的先后及履行节点产生不同认识。
根据合同约定,南通五建应于铝模施工至15层或进场超过150天付清剩余租赁费,但南通五建已付款3120000元,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在剩余工程款不确定的情况下,嘉天公司要求南通五建履行付款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2021年1月16日,双方就标准工期租赁费达成一致意见;南通五建于2021年10月12日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也产生标准工期的租赁费付款义务,故南通五建应于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合理期限内履行给付标准工期租赁费的义务,一审法院确定按合同第9.1.3条款约定的十五日为履行期,即南通五建应在2021年10月27日前支付租赁费。
关于超期租赁费,因双方在嘉天公司起诉前未完成结算,而合同第5.3结算时间第(1)项确定的结算规则因嘉天公司计算有误,与一审法院核实确定的结算金额有差距,应以法院确定的为准,南通五建应自超期租赁费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费用,嘉天公司要求南通五建承担给付超期租赁费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南通五建在法院确定的履行期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嘉天公司可另案主张违约责任。嘉天公司应在超期租赁费确定后合理期间交付该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综上,嘉天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南通五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嘉天公司租赁费574096元及违约金(按每日0.3‰自2021年10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南通五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嘉天公司超期租赁费896670.76元;三、驳回嘉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4元,由嘉天公司负担4904元,南通五建负担1696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南通五建所提剩余租赁费用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嘉天公司已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就剩余租赁费用574096元向南通五建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南通五建在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理应依约向嘉天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用。至于嘉天公司出于何种原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影响南通五建的付款义务。因此,南通五建所提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南通五建所提铝合金模板租赁期限不存在超期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铝合金模板的租赁费用系按照面积计算,而租赁期限的计算涉及到面积的认定,因此,租赁期限的认定必然影响到租赁费用的最终计算,南通五建所提租赁费用与租赁期限的计算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从案涉工程租用模板的实际使用情况看,双方约定的“以单栋楼模板最后一车到达项目现场当天开始计算租赁费”,应是指以嘉天公司正常大量发货过程中的最后一车达到项目现场作为租赁费用的起算时间,而非南通五建所主张的应以后续零星发货的最后一车到达项目现场为准。此外,从嘉天公司提供的铝模发货清单审查看,嘉天公司后续零星发货大多系出于售后补料、工地兑换、工地要求、工地变更、设计增加、设计漏下等原因的增补发货。南通五建主张无论增补模板的量多少,均影响整个施工工期,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增补模板的情况系因嘉天公司原因所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增补模板对案涉工程施工工期产生了影响。故南通五建主张应以嘉天公司实际发货的最后一车到达项目现场的时间计算工期没有依据。
关于南通五建所提一审判决超期租赁费用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从案涉租赁合同的内容审查看,首先,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未超7天则不予计算超期租赁费用;其次,双方约定“每超出7天按照增加一层面积结算费用”,系明确以7天作为计算一层面积的基准,以层数面积作为超期租赁费用的计算依据,继而在双方进行结算时,便于根据实际超期天数计算增加的层数面积,最终据实结算超期租赁费用。故南通五建所提未超7天不应计算超期费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合同约定不符,嘉天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南通五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0元,由上诉人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俊
审 判 员  陶 锐
审 判 员  于晓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毛学梅
书 记 员  费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