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民辖终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通协路268号B806-808室。
法定代表人:杨新礼,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嘉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金北街道陈桥工业集中区4号。
法定代表人:乔荣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洁,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嘉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21)苏0831民初1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的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或者供货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江苏嘉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涉案租赁物在山东省胶州市,即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胶州市,故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江苏嘉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学辉
审判员 王 娟
审判员 吴志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乔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