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31民初1021号
原告:江苏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乔荣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洁,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杨新礼,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
江苏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铝模板租金1870793.84元及返还租赁物。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某银盛泰锦悦都2#、3#、5#楼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对用板周期、付款方式、付款周期等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足额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故起诉至法院。
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未就管辖作出约定。本案为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租赁合同履行地在青岛市胶州市,被告主要办公场所在上海市长宁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或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被告提供了《某银盛泰锦悦都一期项目总承包工程》协议书和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实其合同履行地为胶州市,其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上海市长宁区。
针对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江苏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青岛市胶州市,同意将本案移送至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和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明租赁物使用地为山东省胶州市,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上海市长宁区。原告虽提供了《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但被告未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该合同有关管辖的约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考虑到江苏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亦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学春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李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