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31民初37号
原告:江苏嘉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陈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乔荣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花路**。
法定代表人:高兴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嘉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嘉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嘉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784元,减半收取23892元,由原告江苏
嘉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高长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