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嘉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嘉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7741号 原告江苏嘉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天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工业集中区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1MA1NPP9E6L(1/1)。 法定代表人王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长安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256529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圣***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天公司与被告有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闫劼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开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铝合金模板租赁费610614.38元;2.判令被告支付铝合金模板超期租赁费1586004.68元;3.判令被告支付铝合金模板及配件丢失损坏赔偿款139543.74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610614.38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违约金暂定为23315.43元;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村城改(******)建设项目的《建筑工程大模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该合同涉及**号分别为:7#、8#、14#),对被告在该工程中以租赁方式使用原告提供的铝合金模板及相关配件的业务予以明确约定。1.关于铝合金模板租赁费。截止原告起诉时,涉案项目各**铝合金模板均已使用完毕,依据租赁合同及双方确认的《铝合金模板租赁面积结算清单》,被告应支付各**铝合金模板租赁费的全部款项,合计为4910614.38元,扣减被告已付的4300000元后,剩余欠付金额为610614.38元。2.关于超期租赁费。根据租赁合同,被告使用铝合金模板的租赁期限为300天,超出该期限的应按每天每平米1.5元另行计算租赁费用,即超期租赁费。经原告核算,涉案项目7#楼实际超期107天,8#楼实际超期125天,9#楼实际超期99天,产生超期租赁费共计1586004.68元。3.关于丢失损坏赔偿。涉案项目各**铝合金模板发货量、收货量均已由双方清点核对,汇总形成《丢失损坏数量汇总表》并依据租赁合同计算丢失损坏赔偿金额后,要求被告确认并支付,被告在没有任何合理原因及理由的情况下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金额为139543.74元。4.关于违约金。根据租赁合同,被告应于涉案项目各**主体浇筑至20层(或模板进场后180天内)支付总租赁费的100%,因被告未提供主体浇筑至20层的准确日期,故原告依据模板发货清单记载及相关合同约定条款,确认违约期起始时间应为2021年2月18日(各**所有铝合金模板最后一车进场日期的195天后),截止日期暂定为2022年2月15日(即本诉状具结日),违约期共计362天,违约金应为610614.38×3.85%×(362÷365)=23315.43元。原告就上述应付款项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催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拖延支付应付款项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已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有色公司拖欠铝合金模板租赁费610614.38元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对其提出的超期租赁费、丢失损坏赔偿款及违约金的金额计算均有异议,超期租赁的实际天数与损坏赔偿价款均与事实不符,违约金与前述超期租赁费、赔偿款等明显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实属重复求偿,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理由如下: 1.有色公司虽存在超期租赁事实,但各楼实际租赁期、超租期与原告诉称事实不符,且超租原因系受客观政策与疫情原因影响导致,属于合同订立后、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无法预料的不可抗力。有色公司应当部分免除责任,该部分金额计算应当对有色公司因不可抗力被迫停工导致的超期租赁日予以扣减。 本案中7#最后一车进场时间为2020年6月22日,退场时间为2021年7月30日,14#最后一车进场时间为2020年8月11日,退场时间为2021年9月10日,扣除合同约定的租赁期300日,实际超期日分别为104日和96日,非原告诉称的107日和99日,对多主张超期租赁费部分应予以扣减。同时案涉租赁物铝合金模板,进场后需要拼装才可使用,依据实际拼装进度统计,各楼拼装及验收最少需15日时间,故该部分拼装及验收时间也应从超期日中酌情予以扣减。最后,根据有关政府对建工地及两类企业扬尘源强化管控措施及2021年春节假期疫情原因等影响,有色公司在该期间多次被迫停工7日,直至2021年2月17日后才缓慢复工,上述客观原因及政策原因导致的延误天数应当从超期日中予以扣除。本案中有色公司超期租赁虽为事实,但超期原因非其故意或过失导致,实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事件,以致租赁期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工程进度而造成超期租赁事实,不应归责于一方,从公平原则出发,请求法院可以部分免除其责任。根据案涉《建设工程大模板租赁合同》约定的“超出天数部分按照每平米1.5元/天另行计算租赁费费用”计算标准,对7#、8#、14#的超期租赁费中应将被迫停工日予以扣减,共计扣减360130.69元。即有色公司实际应支付的超期租赁费应为1225873.99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586004.68元巨额超期租赁费。 2.有色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丢失损坏数量汇总表》所列对铝合金模板及配件等各项丢失损坏赔偿139543.74元的事实未经过有色公司签字确认,对该部分实际损失不予认可。且根据2021年6月15日双方的工作联系单内容,原告作为供方,因其铝膜生产失误导致损失共计54343元,后双方达成合意,原告自愿承担损失30000元,该部分应在双方核对实际损失后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3.虽然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8.1:“主体浇筑至20层(或模板进场后180天内)支付至总租赁费的100%”;违约金条款14.1.4:“甲方逾期15日以上支付货款的,应支付货款而逾期未支付总额的以当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赔偿”,原告从最后一车模板进场日后的195日起算违约日主张赔偿23315.43元。但违约金的性质应为弥补因违约方造成的损失,原告此前主张的超期租赁费、丢失损坏赔偿款等损失高达1725548.42元,明显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其又主张违约金实质属于重复求偿。加之有色公司因不可抗力致租赁期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工程进度而造成违约事实,违约责任可以适当减轻或免除,约定的违约金应当适用予以酌减。综上,有色公司实际应付的各项总金额应为1884589.07元,非原告主张的2359478.23元,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474889.16元的不合理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大模板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合同内容; 2.7#、8#、9#铝合金模板租赁面积结算清单,证明双方进行结算模板使用面积; 3.变更、增补单8张,证明被告变更增补费用是88819.45元; 4.租赁费用结算单、丢失数量汇总表、超期计算清单、滞纳金结算单、回款明细,证明租赁费及超期费等; 5.7#铝模发货总单、7#回厂运输清单;8#铝模发货总单、8#回厂运输清单;14#铝模发货总单、14#回厂运输清单,证明超期天数等; 6.7#铝模配件发货清单37张、8#铝模配件发货清单15张、14#铝模配件发货清单25张;7#收货统计明细表13张、8#收货统计明细表8张、14#收货统计明细表9张,证明丢失赔偿费用。 被告提交证据: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自愿承担损失30000元,应在其实际损失中对该部分予以扣减。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村城改(******)建设项目的《建筑工程大模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7#、8#、14#供应铝合金模板。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租赁费共计4910614.38元,被告已付4300000元,现尚欠租赁费610614.38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超期租赁费为1339385.62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铝模板、配件的丢失赔偿款及违约金,被告亦不能主张从租赁费及超期租赁费中扣除30000元,被告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租赁费及超期租赁费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表示不再主张铝模板、配件的丢失赔偿款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现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嘉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610614.38元及超期租赁费1339385.62元,合计1950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75元,原告江苏嘉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予以退还1302元。剩余24373元,由原告江苏嘉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23元,由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2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劼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