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嘉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嘉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7634号 原告:江苏嘉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工业集中区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1MA1NPP9E6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2月8日生,住浙江省新昌县新林乡秀溪村131号,系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92********。 被告: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崇明区城桥镇中津桥路22号2号楼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78091417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3月21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温圳镇院上村委会斗门村西58号,系公司工作人员,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75********。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1年1月18日生,住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路68号,系公司工作人员,公民身份号码3707851991********。 原告江苏嘉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嘉天)诉被告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嘉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铝模板租金1870793.84元及返还租赁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旭辉*****都2#3#5#楼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对付款方式、用板周期及付款期限、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足额支付租金且部分租赁物违约返还,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款项合计1870793.84元。 被告上海新置辩称,被告已足额支付铝模板租金,不存在欠付未付款项,也不存在未返还租赁物,原被告双方未就涉案主张的租赁事实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业务人员通过微信确定相关租赁时间、发货时间,被告按照事实履行已足额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故原告主张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电子版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因对方并未在上面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同时提交的模板租赁总结算单因属于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发票及汇款单据、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审查予以附卷佐证。原告提交的铝模板送货单及发货清单等材料,对于该宗材料中有**、***、***签字的相关材料及被告**的变更单予以采信,对于其余部分材料因没有被告**及相关人员确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付款凭证银行回执、原告业务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及与新发包方微信聊天记录、发货清单,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采信该证明的真实性,但对于证明事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结算协议,本院经依法审查予以附卷佐证。被告提交的3#和5#楼使用木模板施工的照片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接触面积统计表等材料因系单方制作亦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上海新置承建了胶州市旭辉银筑工盛***都一期2#、3#、5#楼,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铝合金模板,为此,原告员工**与被告项目经理***就租赁模板的主要事项进行了协商,**通过微信方式向***发送加盖原告公章的《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一份,但被告未在合同上签字**。 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2019年9月1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1185000元、2370000元,合计3555000元。原告从2018年9月27日起陆续********都工地发送铝模板、背楞、钢吊模等模板及配件。2019年1月30日,被告退出上述工程项目的承包,但并未主动将所租铝模及配件清点退还给原告,也未与新总包方办理清点移交手续,直到2019年年底被告***告知**让其留在项目上的两个工作人员协助其办理铝模板等材料退场。 从被告提交的**与***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的员工**称从2019年4月份起就去找新总包了,而从**与新总包方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可以看出3月底**已经开始跟新总包方沟通模板问题,原告在与被告交涉并与新总包商谈后,未能与新总包订立新的租赁合同。 2018年12月,被告**的变更单中载明“因施工方在旭辉锦悦都2#3#5#项目中……2#3#5#三栋楼合计取消99平方米。取消的模板费用由施工方承担,单价同原合同单价一致,结算方式最终结算时统一办理,运费到付,由施工方承担。因结算时按照最终图纸结算,取消模板在最终图纸上无法提现,故变更费用以取消模板面积计算。”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合同中单价进行计算即31元/平方米,租赁费计算方式为单价乘以一层接触面积乘以层数。被告自认总接触面积为9408平方米(该面积已经乘以楼层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未就铝模板租赁事宜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是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且均认可租赁费计算方式为单价乘以一层接触面积乘以层数,单价为31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总的接触面积是多少,这一争议焦点的关键又在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多少的铝模板,在退场之前被告用原告的铝模板施工的楼层数究竟是多少。因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等相关证据绝大多数并没有被告相关人员签字,且被告对此均不认可,故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全部供完货的事实,同时因涉案项目后期由新承包方进行承包建设,虽然原告称被告应当对扩大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被告已经在2019年4月份左右进行告知,同时从**与新承包方的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当时有协商继续合作的意向。综上,在原告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全部交付完毕租赁物、实际交付租赁物的数量且后期被告已经退场并告知情况下,原告依据设计方案计算全部接触面积,并主张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铝模板租金1870793.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述行为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37元,由原告江苏嘉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金 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