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际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山西际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02民初2703号

原告:山西际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091018221T,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坞城世纪花苑********。

法定代表人:成守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菇博文,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559518505F,住,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羊牯村北二环路口(湘潭市羊牯电镀厂**综合楼**)/div>

法定代表人:罗志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住江苏省丹阳市。

原告山西际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洲公司)与被告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际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菇博文,被告盈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际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9,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644.4元(按年利率4.35%,自2017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1日,款清息止),两项共计295,84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盈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盈辉公司的“松原市长山一明太阳能50MW光伏农业电站二期15MW发电站”项目供应交流汇流箱81台,每台单价4000元,总价324,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20%排产,货到现场验收合格(货到一周内如无问题视为验收合格)付60%,并网发电付10%,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盈辉公司安排张小艳向原告转账付款64,800元,原告依约将货物发运至项目所在地,签收人为被告张磊,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9,200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盈辉公司口头辩称,一、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我公司也没有支付任何款项、没有收到任何货物,公司一直是否认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二、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应当从2017年4月1日开始计算拖欠货款和利息,那么则诉讼时效从2017年4月1日开始。

被告**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主要内容如下:本人在该项目、该设备上,只是进行了收取以及合同签订工作,并未进行资金方面的工作,只是工作人员。涉案设备已用于盈辉公司长山一明光伏项目的建设,在此案中,本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0日,原告际洲公司(供方)与被告盈辉公司(需方)以电子邮件方式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因“松原市长山一明太阳能50MW光伏农业电站二期15MW发电站”项目需要,向供方购买SXJZ-HLX交流汇流箱81台,单价4000元/台,总价324,000元。交(提)货地点、方式:用户指定,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3月5日。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20%排产,货到现场验收合格(货到一周内如无问题视为验收合格)付60%,并网发电付10%,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供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就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提出异议期限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需方加盖了“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前郭县一明光伏二期15MWP项目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收到张小艳转账支付的预付货款64,800元后(总货款的20%),先后于2017年3月4日、2017年3月8日、2017年7月4日通过货物托运方式向被告交付SXJZ-HLX交流汇流箱81台,上述货物的签收人为本案被告张磊。被告收到货物后,其货物用于被告承接的前郭县一明光伏二期15MWP项目建设。因被告未按合同付款,为此原告法定代表人成守军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多次与被告盈辉公司周庆、松原项目负责人谢金云联系,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支付,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9,2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际洲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银行转账记录、货物托运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以及原、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际洲公司与被告盈辉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系被告盈辉公司收取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所致,被告盈辉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59,200元的诉请,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4月1日按年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综合本案原告最后一批货物提交的时间为2017年7月4日,结合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同时,基于本案并网发电时间、供方是否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认定60%货款(金额194,400元)的违约责任从2017年8月1日起计算,并网发电时间从2019年8月1日起计算,另外,如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被告盈辉公司有权予以抵扣。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部分支持。被告盈辉公司提出的“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公司也没有支付任何款项、没有收到任何货物”的辩解,一方面,本案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另一方面,原告供应的设备已用于被告“松原市长山一明太阳能50MW光伏农业电站二期15MW发电站”项目建设,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一直在举张其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际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际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59,2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以尚欠货款194,400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以尚欠货款226,800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8月1日起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以尚欠货款259,200元为基数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西际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被告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清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蒋梁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