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1402号
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RDTL28,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二路450号附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融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UM0642N,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港口路12号三山科创中心6座707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津兴航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7989368,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熙元广场1-302。
法定代表人:丁彤,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大师涂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81687265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绍兴路168号10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重庆盈元展宜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盈元展宜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YX8LM2E,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新石组团(新妙镇***二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如保理公司)与被告佛山市融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兴房地产公司)、天津兴航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航建材公司)、浙江大师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师涂料公司)、重庆盈元展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元展宜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如保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师涂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兴房地产公司、兴航建材公司、盈元展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业如保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款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5日,被告融兴房地产公司开具票号尾号为092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承兑人为融兴房地产公司,票面收款人为被告兴航建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汇票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汇票载明有“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及“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等内容。2021年4月13日,原告经背书转让后合法持有该汇票,并将该汇票背书质押给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时间内通过系统提示付款,但遭拒付。后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追索,原告向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了汇票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原告作为被追索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即取得了对出票人、前手背书人等其他票据债务人的再追索权。各被告作为票据债务人,应当就汇票金额、利息及相关费用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融兴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清偿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后未通知融兴房地产公司而直接起诉,延迟通知期间的利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案涉票据利息应自融兴房地产公司收到诉讼材料之日(2022年5月30日)起算。
被告大师涂料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兴航建材公司、盈元展宜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5日,融兴房地产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一张票号为23085880370562021020585255092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载明承兑人为融兴房地产公司,收票人为兴航建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票据金额为200000元,汇票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9日,兴航建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大师涂料公司。2021年4月13日,大师涂料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盈元展宜公司。同日,盈元展宜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业如保理公司。2021年7月15日,业如保理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质押给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2022年2月7日,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系统显示该票据被拒绝签收,拒付日期为2022年2月14日,拒付理由记载“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此后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还发起提示付款12次,系统显示该汇票状态均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均记载“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5月10日,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向业如保理公司进行拒付追索,业如保理公司于同日向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清偿20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招商银行出账回单、保理合同、招商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本案中,被告融兴房地产公司开具的票号尾号为092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作为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在票据到期后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表明案涉票据实际上已被融兴房地产公司拒付。因此,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而原告业如保理公司在向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清偿200000元票据债务后,有权就拒付票据金额以及该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向其前手进行再追索。被告融兴房地产公司提出票据利息应自该公司收到诉讼材料之日起算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四被告连带支付200000元票据款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融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天津兴航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浙江大师涂料有限公司、重庆盈元展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票据款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佛山市融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天津兴航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浙江大师涂料有限公司、重庆盈元展宜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芬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熊 毅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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