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盈元展宜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科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7215号
原告:重庆盈元展宜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YX8LM2E,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二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科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70324561F,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科义兴路号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重庆**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759285814D,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建设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重庆***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6OBJCL86,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凯德东路80号1幢1-1。
法定代表人:陶坤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盈元展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盈元公司)与被告重庆科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科越公司)、重庆**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重庆***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融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盈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科越公司、重庆**公司、重庆融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盈元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交易从前手重庆科越公司背书转让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65304210820210804993280641,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3日,出票人为重庆融创公司,承兑人仍为重庆融创公司,收票人为重庆**公司。案涉汇票经重庆**公司、重庆科越公司、重庆盈元公司、重庆荣光大化工有限公司、重庆众仕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等背书转让,因票据拒付,退回由原告持有。原告作为案涉汇票的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票据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在汇票遭到拒付的情况下,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据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票据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如前诉求。
被告重庆融创公司答辩,1.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及《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出”之规定,原告仅提供了案涉商票,并无证据证明其取得该商票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亦未证明其取得票据支付了相应对价,因此其在证明自己系合法取得案涉商票之前,不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无权向答辩人要求兑付商票。2.答辩人认为,即便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合法取得案涉商票,并有权向答辩人要求兑付商票,其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也显著偏高。尤其近两年房地产行业受新冠疫情和政策调控等原因的影响,持续低迷,答辩人及关联公司现金流周转困难,面临大量商票纠纷,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严重增加答辩人负担,不利于行业恢复和社会稳定。因此答辩人认为应当按照一年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不应由全体被告承担,原告亦应按比例承担。
综上,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希望法庭调查原告与其前手有无真实的交易关系,是否是本案合法的持票人。
被告重庆科越公司、重庆**公司未答辩。
原告重庆盈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电子商业承兑商业汇票一份、材料购销合同一份。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重庆盈元公司与被告重庆科越公司存在材料购销合同关系。被告重庆科越公司向原告重庆盈元公司支付货款,被告重庆科越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通过背书转让给原告重庆盈元公司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该汇票载明,具体信息如下:票据号码为210265304210820210804993280641,票据金额分别为10万;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3日,出票人为重庆融创公司,承兑人仍为重庆融创公司,保证人为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收票人为重庆**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3日能否转让:可以转让。票据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1年9月28日,被告重庆**公司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重庆科越公司。2021年9月28日,被告重庆科越公司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重庆盈元公司。2021年9月28日,原告重庆盈元公司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荣光大化工有限公司。2021年9月30日,重庆荣光大化工有限公司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众仕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9月30日,重庆众仕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九池建材有限公司。2022年7月21日,重庆九池建材有限公司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众仕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7月27日,重庆众仕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荣光大化工有限公司。2022年8月2日,重庆荣光大化工有限公司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重庆盈元公司。2022年8月4日,原告重庆盈元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8月9日,付款或拒付:拒绝签收,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在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形式要件,且系背书连续。汇票到期后,原告重庆盈元公司依法有权向该汇票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因此,本院对原告重庆盈元公司请求被告重庆科越公司、重庆**公司、重庆融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票据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重庆盈元公司请求付款的时间是2022年8月4日,拒绝付款为2022年8月9日。因此,原告重庆盈元公司请求从2022年8月4日起至付清票据款止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重庆科越公司、重庆**公司、重庆融创公司应按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重庆盈元公司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科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重庆***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盈元展宜实业有限公司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重庆**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科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重庆***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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