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2民初2173号
原告:重庆盈某展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峰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田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正(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盈某展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某展某公司)与被告贵州峰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盈某展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某展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峰某公司支付货款117583.86元,并支付以117583.86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1161元由峰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峰某公司因工程需要向盈某展某公司购买复合板粘胶剂等材料,分别在2023年11月和2024年9月签订了两次材料采购协议,协议中对材料的单价进行了约定,盈某展某公司按峰某公司的要求将所购材料送至峰某公司工地,事后峰某公司支付了一部分款项,尚有117583.86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峰某公司辩称,1.盈某展某公司所提交的送货确认清单中并非田某本人所签,且部分确认单中并无合同相对人签字认可。2.由于盈某展某公司所提交的外墙保温材料销售对量结算表不属实,因为双方就合同外单价、数量、运费等均存有争议,双方至今仍未进行最终的结算。所以盈某展某公司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条件,一是,其所提交的结算表系单方制作,并未经双方确认。二是,合同外单价的争议,例如16KG及聚苯板单价,盈某展某公司认定为340元每立方米等。三是,针对运费的争议,合同中第一条第三小条和合同中第二条第三小条明确约定运费由盈某展某公司承担,但盈某展某公司所提交的结算表也将运费计入,与合同约定不符。四是,数量上的争议,盈某展某公司所提交的送货确认清单与结算表中数量不一致。3.由于双方不具备结算基础,所以至今债权债务标的并不明确,盈某展某公司诉请违约金事宜条件未成就,同时盈某展某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远远超过国家法定要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抗辩主张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原告盈某展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增强型改性发泡水泥保温板胶粘剂、抹面砂浆材料采购协议》《增强型改性发泡水泥保温板、不燃型聚苯颗粒复合板、模塑聚苯板(EPS板)胶粘剂、抹面砂浆材料采购协议》、送货确认单、外墙保温材料销售(对量)结算表、微信聊天截图、(2025)渝0102民初2173号民事裁定书及重庆市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对盈某展某公司提交外墙保温材料销售(对量)结算表因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其余证据,经综合判断具有真实合法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书面答辩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
2023年11月,峰某公司(甲方、需方)与盈某展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增强型改性发泡水泥保温板胶粘剂、抹面砂浆材料采购协议》,合同约定,采购内容增强型改性发泡水泥保温板、粘结砂浆、抹面砂浆;结算时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本协议材料采购单价组成内容包含但限于材料费、包装费、运输费、上车费、保险费、管理费、利润、税金(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等;乙方负责将甲方所需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项目施工现场,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安排卸货和二次转运;乙方所有货物运送到现场需按甲方要求提供随车货物的检验报告与产品合格证并由甲方现场项目管理人员签字验收,乙方指定订单处理人员***;从供货开始的每月30号,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将所有送货单、进场验收单、汇总明细表等资料以电子文档的形式发送给甲方指定对账人员,双方进行当月送货量及金额的核对,核对无误后,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作为双方的结算及支付依据,甲方指定对账员***;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乙方货款,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货款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等内容。落款处有峰某公司与盈某展某公司加盖公章。
2024年9月,峰某公司(甲方、需方)与盈某展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增强型改性发泡水泥保温板、不燃型聚苯颗粒复合板、模塑聚苯板(EPS板)胶粘剂、抹面砂浆材料采购协议》,合同约定,采购内容为增强型改性发泡水泥保温板、不燃型聚苯颗粒复合板、模塑聚苯板(EPS板)、粘结砂浆、抹面砂浆;甲方指定订货人员田某;甲方2024年10月31日之前欠乙方的货款,甲方在2024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2024年11月1日起,先付款后发货;采购单价、交货地点、对账、违约责任与之前材料采购协议内容一致。落款处有峰某公司与盈某展某公司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自2023年11月15日至2024年12月10日,盈某展某公司向峰某公司供货,送货确认清单上有送货车牌号,收货单位经手人有“田某1”“田某”“***”等人签字,峰某公司认为该签名非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本人签字。2024年9月17日,盈某展某公司工作人员向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发送微信信息“田总,内江和万州的4车材料都是20到,你看哪个项目你不在现场,就把那一个项目的收货人电话发我一哈”,田某回复信息“万州:唐某林收1858061****”等内容。
2023年11月14日至2024年12月10日,盈某展某公司自认已收到峰某公司支付的货款及以酒抵款,共计收取款项483531.83元。盈某展某公司自行结算后,认为峰某公司尚欠117583.86元货款未付。峰某公司对尚欠货款金额有异议,对已付款项无异议。
2024年12月19日,盈某展某公司工作人员向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发送微信信息“田总,今天星期四了,情况如何”,田某向盈某展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该截图内容显示“下周需要费用内江监理4000,总包交垃圾出场2000,节能办来现场5000,甲方黎总5000,成本3000,万州监理2000,验收费4500,广安验收费5000,大足刘总5000,共计35500元,以上费用是这次进度款来后必须要安排处理的”“材料款需要支付重庆盈某展某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117583.86,内江市天某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131653.12元,四川鑫某宁新型墙体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30万,***5万,共计300000+50000+131653.12+117583.86=599236.98元”。同时田某向盈某展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信息“钱没有到”。2024年12月20日,盈某展某公司工作人员向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发送微信信息“田总,今天款能到不?”,田某回复信息“明天吧”。
另查明,盈某展某公司因本案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案件申请费1161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峰某公司与盈某展某公司签订两份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盈某展某公司按约向峰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峰某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
关于货款金额的问题。盈某展某公司根据实际送货货款总额扣减峰某公司已付货款483531.83元,主张峰某公司尚欠117583.86元。峰某公司辩称送货单非其公司指定接货人田某签字,对货款金额不予认可。但根据盈某展某公司工作人员与田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盈某展某公司对田某未在项目上时,田某另行安排收货人员进行收货;且田某在2024年12月19日向盈某展某公司发送的微信截图中,对尚欠盈某展某公司货款117583.86元未有异议。故根据送货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综合衡量,本院对峰某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峰某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盈某展某公司诉请峰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7583.8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盈某展某公司主张自202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违约金。合同约定“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乙方货款,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货款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盈某展某公司于2024年12月19日向峰某公司催款,其对金额未有异议,峰某公司应当按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峰某公司辩称违约金超过国家法律规定,且盈某展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金额,故本院依法调整为以117583.86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峰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盈某展某实业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17583.86元,并支付以117583.86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重庆盈某展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4元,减半收取1432元,申请费1161元,共计2593元,由被告贵州峰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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