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盈元展宜实业有限公司

某元实业有限公司与某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某城投资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2民初8063号 原告:某元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城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1,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某达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某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元公司”)与被告某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城公司”)、某达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达公司”)、某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越公司”)、某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通过网上收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17日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城公司、某达公司、某越公司、某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9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某元公司诉称事实和理由:在2021年4月15日,被告某城公司出具了票据号码为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14日。该票据的出票人为某城公司,承兑人仍为某城公司,保证人为某创公司,收票人为某达公司。案涉汇票经某达公司、某越公司、某元建材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某元公司)、某化工有限公司等背书转让,最后由某不锈钢有限公司持有。某不锈钢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在2022年8月16日,某化工有限公司清偿了某不锈钢有限公司200000元及利息。原告经后手及最后票据持有人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追索,在2022年9月6日向票据持有人某化工有限公司付清了案涉票据金额20万元及利息。本案案涉票据提示付款被拒后,现原告已经向票据持有人清偿了案涉票据全部款项及利息,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该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及前手进行再追索的权利。据此,原告特起诉到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并非案涉票据的最终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要求我司兑付票据款项。本案中,原告未举示其向最终持票人清偿的银行回单、持票人收到票据款项的收据等材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贵院最后认定原告因向最终持票人清偿从而取得再追索权,因原告未在3个月内行使,再追索权已归于消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2.即使贵院最后认定原告有权行使再追索权,原告主张的金额也不应当包含诉讼费、保全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执行费等费用,且利息起算时间最早也只能从原告清偿案涉票据款之日开始计算。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之日起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本案原告于2022年9月6日执行完案款,于2023年9月1日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已经超过对答辩人(前手)的三个月的再追索期限,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追索。综上,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越公司、某创公司为到庭参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展示,并当庭进行认证。原告某元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演示光盘;2.材料采购协议;3.物资采购合同;4.协议书及收据、说明。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在庭审中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 2021年4月15日,某城公司向某达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载明收款人为某达公司,票据号码为xx,票据金额2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4月14日;承兑人为某城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保证人为某创公司。 上述票据出具后,连续背书转让经某达公司-某越公司-某元公司-某化工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某祥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某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某不锈钢有限公司。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于2022年4月14日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6月22日,某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起追索,某化工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6日进行清偿后,向某元公司再追索。 2022年9月6日,某元公司(甲方)与某化工有限公司(乙方)以及案外人马某(共同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用重庆市沙坪坝区xx城xx园xx路xx项目x期x号楼(x-x)-x房屋抵偿甲方欠付乙方的货款1314000元(含案涉电子汇票票据款),并于同日由某化工有限公司向某元公司出具收据和说明,载明收到某元公司支付的以物抵债的房屋。本案诉讼中,某元公司当庭陈述上述房屋已经按照某化工有限公司要求办理了网签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案外人某化工有限公司清偿案涉票据款后即享有相应票据权利,该公司再向其前手即原告进行追偿,原告与案外人达成清偿协议并由其出具收据和书面说明可证明再追索权对应的案涉票据债务已由原告履行完毕,原告基于清偿案涉票据获得相应票据权利,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向案涉汇票的前手、出票人、承兑人和保证人行使再追索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之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本案中,原告清偿案涉汇票票据款的时间为案外人某化工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以及书面说明载明的时间为2022年9月6日,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再追索权的时间为2023年9月18日,早已超过三个月的再追索权的行使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仅享有向案涉汇票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同为被告某城公司)要求支持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某城公司支付案涉票据款,本院予以支持。再由于被告某城公司未能按照规定兑付票据款,给原告造成了自有资金(资产)被占用所导致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亦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保证人)某创公司承担案涉汇票票据款连带支付责任。因案涉汇票未载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和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履行完毕案涉汇票清偿义务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某创公司主张过相应权利,故保证人不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其他被告共同承担案涉汇票票据款和利息的连带支付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某越公司、某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二被告自愿放弃本案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被告某城公司、某达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二被告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四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城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元实业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20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从2022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元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某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