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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科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大师涂料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2民初4227号 原告:重庆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某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某某展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浙江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云南某某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某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诉被告重庆某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节能建材公司”)、重庆某某展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云南某某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某公司”)、某某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西南公司”)、浙江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涂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某某涂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材公司、某某实业公司、云南某某公司、某某西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原告因交易从前手重庆某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尾号为4710,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2日,出票人为云南某某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承兑人仍为云南某某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浙江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保证人为某某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案涉汇票经浙江某某涂料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展宜建材有限公司、重庆某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等背书转让,因票据到期提示付款被拒,最后由原告持有。原告作为案涉汇票的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票据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遭到拒付的情况下,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被告某某涂料公司辩称,原告所持票据在2022年8月8日拒付后,一直未向我方行使追索权。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应是在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对我司的追索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权利期限,其票据追索权在期限内不行使已经消灭,我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材公司、某某实业公司、云南某某公司、某某西南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进行了演示、抵偿协议、材料采购协议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8月3日,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开具了一张尾号为471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100000元,收款人为被告某某涂料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2日,承兑人为被告某某投资公司,保证人为被告某某西南公司,但未记载保证日期、被保证人的名称。票面载明“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后被告某某涂料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某某建材公司,被告某某建材公司又背书给被告某某节能公司,被告某某节能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背书转让给重庆某某化工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后,于2022年8月2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后,原告于2022年8月7日以以物抵款的方式向重庆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清偿了汇票金额100000元。原告于2022年8月18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某某涂料公司、某某投资公司、某某西南公司发送拒付追索通知申请。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某某节能公司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某节能公司用本案案涉汇票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告因收取货款取得案涉票据,系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汇票权利。案涉汇票到期后,其在付款期内行使付款请求权而被拒绝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保证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且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告某某投资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应承担票据清偿责任,被告某某西南公司作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虽未记载保证日期和被保证人名称,记载缺失,但该保证仍有效。本案中被告某某科技公司为被保证人,保证日期为出票日,故被告某某西南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以及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原告在2022年8月7日向重庆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清偿了汇票金额后,于2022年8月18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某某涂料公司、某某投资公司、某某西南公司发送拒付追索通知申请,行使再追索权,系在法定期间内行使票据追索权,故被告某某涂料公司、某某投资公司、某某西南公司应对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100000元以及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连带承担票据清偿责任。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某某节能公司、某某实业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故被告某某节能公司、某某实业公司作为背书人不再承担票据清偿责任。综上,被告某某涂料公司、某某投资公司、某某西南公司应连带支付原告汇票金额100000元及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某某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云南某某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某某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某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