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地产南站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7101民初636号
原告***,男,193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沈忆群(原告女儿),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王佳俊,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地产南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康健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420弄1号508-2室。
法定代表人沈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俊,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徐汇区市政建设所,住所地上海市肇嘉浜路730号。
法定代表人陆非,职务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健慧,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桦,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地产南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南站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公司)、上海市徐汇区市政建设所(以下简称徐汇市政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忆群、王佳俊、被告地产南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婷婷、第三人中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俊、第三人徐汇市政所的委托代理人章健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原告位于徐汇区XX村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发生动迁,在册人口为含原告在内的9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动迁协议即《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以下简称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共计人民币555,187.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置换房屋为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XX室及192号301室,(建筑)面积共计309.18平方米,上述3套房屋的产权人均为原告。2018年11月,原告因需要将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被告知涉案房屋系二手房,按二手房征收增值税计159,771.09元,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与动迁房性质相违背,不符合动迁安置的基本原则。原告经调查发现,原告户居然有2份补偿安置协议,一份为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另一份为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对于第二份补偿安置协议无任何印象,也不明白档案材料为何会缺失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不作为和失职行为导致了原告的重大损失,该些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涉案房屋的交易税费159,771.09元。
被告地产南站公司辩称,原告户是协商动迁户,原告户的协商安置工作和补偿已经全部完成,原告诉请中的税费问题,是原告自身买卖房屋行为导致,与被告的拆迁工作无关,应该由原告户根据国家税费政策承担相应的税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第三人中誉公司、徐汇市政所均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拆迁房屋系私房,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建筑面积51.36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地址在册人口登记有9人,即原告及其家人。
经批准,被告分别于2006年2月28日、2006年7月10日取得沪徐房拆许字(2006)第7号、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新龙华新村等地区进行拆迁,被拆迁房屋位于沪徐房拆许字(2006)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徐汇市政所、中誉公司分别是上述两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涉的拆迁实施单位。
经协商,原、被告于2006年7月22日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被告为甲方,代理人为徐汇市政所,被拆迁人为乙方即原告;被拆迁房屋类型新独,房屋性质为私房,建筑面积51.36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200元;被拆除房屋即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8905元;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493,261.44元、搬家补助费616.32元、设备迁移费1310元;乙方在2006年8月2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的,甲方给予各项搬迁奖励费60,000元;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同日,徐汇市政所(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申购确认和申购或价值换房享受优惠房价的)备忘协议(以下简称备忘协议)、补差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在乙方如期搬迁并甲方拆房腾地完毕的前提下,甲方一次性补助乙方270,880元(含人口优惠补贴225,000元、装修25,680元、无证20,200元);本补充协议在乙方于2006年8月2日前搬离原址交出旧房钥匙后生效,逾期搬离,本协议作废。备忘协议约定:乙方货币补偿后申购或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调换的房屋为XX路XX弄XX号XX室、XX室及192号301室房屋,暂定建筑面积合计为309.18平方米,上述房屋市场评估总价为1,809,418.80元,乙方享受优惠售价支付1,335,748.80元;房屋的面积以办证时的建筑面积为准,按乙方实际购房单价结算,多退少补;有关国家规定应由居民交纳的契税、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由乙方自理。补差协议书约定:……乙方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甲方提供的房屋价值合1,335,748.80元,与甲方应付乙方货币补偿(包括农村棚舍及其附属物补偿)493,261.44元相抵后,乙方应付甲方842,487.36元;本协议签订同时,乙方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从补充协议中扣除123,417元,从基地口径备忘录中减免719,070.36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协议内容除明确被告将XX路XX弄XX号XX室、XX室房屋安置原告户外,其余内容与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内容一致,并明确注明该协议仅供办产证使用。同年8月,原告之女沈忆群持原告私章领取了扣除1,335,748.80元后的余款209,389.32元。同年11月,沈忆群领取了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对原告的一次性补助150,000元。
另查明,2006年9月25日,上海XX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与原告、原告之孙沈磊、原告之子沈忆新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2018年2月27日,因涉案房屋过户,原告缴纳契税,其中增值税159,771.09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户的拆迁补偿的相关事宜由原告的女儿沈忆群代表原告户与拆迁方协商、办理,协议的签字均由原告所签。除被拆迁房屋之外,原告的另一个女儿还有一套1983年之前的无产证、无租赁凭证的自住房屋(以下简称无证房屋),因该房屋被徐汇市政所拆除,因此徐汇市政所提议无证房屋与被拆迁房屋一并补偿。原告户是在被告知若不签订涉案房屋的商品房出售合同,就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情况下,签订了涉案房屋商品房出售合同。
徐汇市政所陈述,按照基地政策及原告户的安置人员情况,若原告与被告直接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最多补偿2套房屋,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原告户能获得利益最大化,原告户不仅以优惠价格购买了3套房屋,且在优惠价格的基础上享受了减免。为了使原告户成员能享受拆迁安置房屋过户时的税收减免政策,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因沪徐房拆许字(2006)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涉的拆迁实施单位是中誉公司,凭徐汇市政所作为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无法与拆迁人地产南站公司结算,徐汇市政所与原告户协商,由中誉公司与原告户又签订一份内容相同的协议方便结算及过户。
中誉公司陈述,其并未实际参与与原告户的拆迁补偿协商事宜,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实施单位为中誉公司的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实施单位为徐汇市政所的2份协议分别相同,原因是被拆迁房屋位于沪徐房拆许字(2006)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之内,为了避免原告户的安置房屋过户等事宜发生障碍,故签订了上述协议。
以上事实,有沪徐房拆许字(2006)第7号、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相应的房屋拆迁公告、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2份、补充协议、备忘协议、补差协议书、房屋补偿安置协议2份、上铁南站“夹心地块”基地协商补偿收据2张、涉案房屋商品房出售合同、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拆迁,符合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根据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拆迁居住房屋,还可以实行以房屋建筑面积为基础,在应安置面积内不结算差价的异地产权房屋调换。拆迁中,原、被告签订的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符合实施细则关于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后,又相继签订了备忘协议、补差协议书,明确原告户在货币补偿后以低于市场价值的优惠价申购或调换XX路XX弄XX号XX室、XX室房屋及涉案房屋,且应支付的差价大部分获得了减免。XX路XX弄XX号XX室、XX室房屋及涉案房屋均系产权房屋,且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及其子、孙共同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房屋商品房出售合同,均印证上述3套房屋非被告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原告户的房屋。综上,被告对原告户的拆迁补偿安置并无不当,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涉案房屋交易税费159,771.09元之主张,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人民陪审员  王学智
人民陪审员  汤列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赵霖昕
书 记 员  陈佳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http:?/??/?192.0.100.105?/?lib?/?Zyfl?/?ZyflContent.aspx?gid=A296597&userinput=民法典"\t"_blank?)》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