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7101民初898号
原告:***,男,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彭海东,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主任。
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玲慧,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婷婷,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沈辉,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俊,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地产南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康健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炜,上海地产南站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徐汇土储中心)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储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等。因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公司)、上海地产南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南站公司)与本案处理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律师,第三人中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俊及第三人地产南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及两第三人共同协助原告办出本市闵行区繁兴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产权证。事实和理由:其系本市徐汇区龙华镇陈家宅XXX号居民,2010年居住地被纳入动迁范围,实施动迁单位是中誉公司,2014年12月5日,签订沪南6.7(2010)拆协字第H3-5023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涉案拆迁补偿协议),原告被安置于涉案房屋。自2015年9月原告被通知去闵行区房屋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产证所需要的手续后,至今杳无音信,未拿到房屋产证。两位第三人故意拖延不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且税费承担问题无法解决。
两被告辩称:涉案拆迁地块的居民补偿安置工作具体事项由第三人中誉公司实施。诉讼纠纷发生后,两被告多次催促第三人中誉公司尽快为原告办理产权,但两第三人就税费问题未达成一直意见,迟迟未予办理。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地产南站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该公司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提交《委托拆迁合同书》、编号:(申备)H3-5023《(申购)备忘协议》(以下简称申购备忘协议)等作为证据。
第三人中誉公司述称: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地产南站公司名下,是划拨给其使用的房源;其正在帮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因此,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地产南站公司述称:其负责落实安置房源,从其他地方购买了涉案房屋,交由第三人中誉公司进行处理;现已有相应人员进行对接,会作为涉案房屋的原权利人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暨被告徐汇土储中心、市土储中心签订涉案拆迁补偿协议,第三人中誉公司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涉案拆迁补偿协议主要内容有: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龙吴路陈家宅XXX号,房屋结构砖木,建筑面积43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人民币192,003.60元,等等。同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暨第三人中誉公司签订申购备忘协议,内容为:乙方申购的房屋为繁兴路XXX弄XXX号XXX室即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12.40平方米,房屋价款为人民币934,606.00元。2015年9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暨第三人地产南站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权证号为闵XXXXXXXXXX,房地产座落繁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12.40平方米;甲、乙双方确认,在2015年12月8日之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甲方承诺,在乙方或者委托他人办理转让过户时,积极给予协助,等等。因涉案房屋至今尚未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2月,两被告与第三人中誉公司签订《委托拆迁合同书》,主要内容有:两被告将上海铁路南站地区6、7号地块土地基础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居民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委托第三人中誉公司实施;两被告负责筹措资金,第三人中誉公司建立动迁安置补偿资金专用账户,负责筹措安置房屋,等等。
审理中,就办理涉案房屋转让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的承担,原告陈述,涉案房屋本应由第三人地产南站公司给予第三人中誉公司,再由第三人中誉公司安置给原告,这样就不存在税费问题;但是第三人中誉公司让原告与第三人地产南站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才导致涉案房屋无法被认定为安置房屋,产生相关税费;原告作为被安置户不应当承担任何税费。两被告陈述,按照原告与第三人地产南站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应当承担其个人契税;因第三人地产南站公司未及时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应承担因迟延办理而新增的税费约四万元。第三人中誉公司陈述,其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不应承担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时产生的税费;即使如原告所述由其直接安置房屋给原告,原告也会承担相应税费。第三人地产南站公司陈述,其作为涉案房屋的原权利人,愿意承担出售方交易环节需要交纳的增值税、增值税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及可能产生的企业所得税;两被告所称约四万元的新增税费,并非因其原因导致,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应由第三人地产南站公司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及两第三人共同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合理有据,应予支持。第三人地产南站公司有责任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两被告作为拆迁人,第三人中誉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均负有协助义务。至于办理涉案房屋转让过户手续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的承担,因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的龙吴路陈家宅XXX号房屋被拆迁而获得的安置房屋,房屋买卖合同对于办理涉案房屋转让过户手续的时间已有约定,故应当以约定的时间,按照当时的安置房屋相关政策计算税费,由原告***和第三人地产南站公司各自承担。现办理涉案房屋转让过户手续产生的税费,扣除按上述标准计算所得的税费后剩余部分,因房屋买卖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地产南站公司所签,也无证据证明迟延办理涉案房屋转让过户手续的责任在于原告,故应当由第三人地产南站公司先行承担,如有异议,可另行向其认为应当担责的主体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上海地产南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上海市闵行区繁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及第三人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办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第三人上海地产南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苏 琳
人民陪审员  彭致坚
法官 助理  田洋洋
书 记 员  翟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