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中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15856号
原告:***,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亮,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张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高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知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徐汇区市政建设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高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知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中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发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上海市徐汇区市政建设所(以下简称徐汇市政所)、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市政公司)为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亮、被告中誉发展公司、第三人徐汇市政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知文、第三人中誉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誉发展公司支付2020年4月至9月工资81,058.05元;2.中誉发展公司支付2020年7月至9月高温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由中誉发展公司委派至中誉市政公司工作,自2015年3月27日至今一直担任中誉市政公司副总经理,工资由中誉发展公司支付,每月5日、20日分两笔发放上月工资,5日发放金额为8,349.77元、20日发放金额为7,861.84元。2020年5月20日,中誉发展公司未发放2020年4月的第二笔工资,此后未再发放工资。中誉发展公司不发放工资没有依据,应补发2020年4月起的工资。经计算,截止至2020年10月5日应发放的2020年9月第一笔工资,共计金额81,058.05元。***在职期间每年7月至9月享有高温费,每月400元,但中誉发展公司未发放2020年7月至9月高温费,应予以补发。
中誉发展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系徐汇市政所在编人员。因历史原因,经多方沟通,由中誉发展公司承担***工资,***实际在中誉市政公司工作。中誉发展公司不是实际用工单位,仅为代发工资,因没有接到中誉市政公司关于***的考勤记录,故未发放2020年4月第二笔工资及此后的工资,***主张的工资标准无异议。***在办公室内工作,不符合高温费的发放条件。
徐汇市政所的辩称意见同中誉发展公司。
中誉市政公司辩称,中誉市政公司原系中誉发展公司的子公司。***系中誉发展公司的员工,中誉发展公司将***安排在中誉市政公司工作,工资由中誉发展公司支付。中誉发展公司于2020年5月发函告知中誉市政公司暂缓发放***工资奖金,但***的工资和待遇由中誉发展公司发放,中誉市政公司不清楚。***在中誉市政公司处有办公区域,其仍每天签到。中誉发展公司不发放***工资,与中誉市政公司无关,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系徐汇市政所在编人员。***与徐汇市政所、中誉发展公司签有《协议书》,载明“……因乙方(***)系中誉公司中一直保留的上海徐汇市政建设所事业单位编制的职工,且属于由中誉公司委派至中誉市政工作。现针对上述因资产划转所涉及的事业单位编制人员的工作岗位选择事宜,经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徐汇市政所)同意乙方继续保持原事业单位编制,且保证乙方现有的工资性收入待遇不变,并继续由丙方(中誉发展公司)承担。二、乙方经慎重考虑,最终决定选择到中誉市政工作,甲方尊重乙方的自主选择。三、上述协议一旦签订,即视作协议各方真实意愿体现,原则上不再变更……”
2015年3月27日,中誉发展公司发出《关于宋玮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载明***任中誉市政公司副总经理。
中誉发展公司每月5日、20日分两笔发放***上月工资。2020年5月5日,中誉发展公司发放***2020年4月第一笔工资8,349.77元,此后未再支付工资。
2020年5月14日,中誉发展公司向中誉市政公司发出《关于***相关问题的告知函》,内容为:“根据区审计局《上海市徐汇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系会议办公室审计整改通知书》﹝2017-15﹞中揭示:上海市徐汇区市政建设所有一套存量房产权证记载于职工***名下,由于历史原因仍在解决过程中。按照上海市、徐汇区关于事业单位改制的要求,上海市徐汇区市政建设所需要在注销前对所属全部资产清算审计,并加快收回有遗留问题的房源。2020年5月7日,公司发现上海市徐汇区市政建设所所属的一套房屋(闵行区丰顺路XXX弄XXX号XXX室)已于2019年9月20日办理过户交易。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经我司研究决定,因***伟未在指定时间内参加约谈,且未按要求返还房屋或支付同等价值的房屋货币,从即日起暂缓发放其工资奖金;因其行为已不再适合担任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建议你司按相关规定处理。”
另查明,2019年10月21日,徐汇市政所、***签订《上海市徐汇区市政建设所人员安置协议》,载明***选择的安置方案为:选择按规定将编制划转、人事关系挂靠在徐汇区交通管理中心,并继续在原单位工作,原工资福利待遇基本不变,工作期间保留事业编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国家规定办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手续。上述协议第七条另约定,选择事业编制的人员,其管理关系转至徐汇区交通管理中心,退休后按事业单位标准享受退休人员福利待遇,中誉公司承担日常管理工作。
2020年3月10日,***与上海市徐汇区交通管理中心签订《聘用合同》,约定聘用期限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1年6月17日。
另查明,2020年5月25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誉发展公司停止侵权,发放2020年5月20日奖金7,861.84元。2020年5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其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协议书、《关于宋玮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相关问题的告知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海市徐汇区市政建设所人员安置协议》《聘用合同》、仲裁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与徐汇市政所、中誉发展公司签有《协议书》,载明***保留事业单位编制,现有工资性收入待遇不变,继续由中誉发展公司承担。中誉发展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发通知,任命***担任中誉市政公司副总经理。***实际也确在中誉市政公司工作,中誉发展公司每月支付***工资。故***虽原系徐汇市政所在编人员,但其实际由中誉发展公司安排工作及支付工资,故其与中誉发展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2020年5月14日,中誉发展公司向中誉市政公司发函告知即日起暂缓发放***工资等,理由为***未在指定时间内参加约谈等。***主张其仍在中誉市政公司继续工作,中誉市政公司确认***仍继续出勤。中誉发展公司如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另案主张,其以此作为不发放工资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誉发展公司辩称因未收到中誉市政公司的考勤故未发放工资,该抗辩理由与其出具的告知函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中誉发展公司对***主张的工资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第一笔工资81,058.05元,经本院核算,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主张高温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发放高温津贴的条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誉发展公司就高温费有约定,故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中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4月至9月工资差额81,058.05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6元,减半计928元,由***负担14元,上海中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凤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幸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