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沪01民终2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730号。
法定代表人:张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高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知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徐汇区市政建设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730号。
法定代表人:陆非,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420弄1号508-2室。
法定代表人:沈辉,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中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徐汇区市政建设所、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15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上海中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中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中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6.5元,减半收取计913.25元,由上诉人上海中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凌 捷
审 判 员
蒋辉霞
审 判 员
翟从海
书 记 员
林佳豪
二○二一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