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7101民初173号
原告:***,女,193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晓科,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平,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沈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
原告***与被告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拆迁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房屋拆迁民事案件,是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因城市房屋拆迁而发生争议,从而提起民事诉讼的房屋拆迁协议纠纷、要求安置补偿纠纷,及要求拆迁赔偿等案件。未取得拆迁许可,由于村镇建设等需要使用集体土地而发生的平等主体之间因拆除房屋引起的争议,不属于房屋拆迁民事案件。经查,本案属于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拆除他人房屋引发的补偿纠纷,不应作为行政庭审理的房屋拆迁民事案件予以受理,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符德强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金怡
书 记 员 陶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