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

上海高龙物资合作公司与上海市市政工程材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4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高龙物资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高怡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珍珍,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市政工程材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范上宁,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沈辉,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南宁路XXX号徐汇区行政服务中心1号楼8楼。
法定代表人:高世昀,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上海高龙物资合作公司(以下简称高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市政工程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6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高龙物资合作公司申请再审称,系争土地收储协议总价款包含了土地上相关建筑物及安置补偿,土地收储发生于双方租赁期内,自己应依法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原判有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市政公司是否应向高龙公司支付无证建筑物、附属物补偿金、清退补偿金及逾期利息。原判根据另案生效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关系,高龙公司返还涉讼场地,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明确市政公司支付一次性清退补贴,高龙公司二审中确认已收到补贴,并且双方约定场所内所有高龙公司违章搭建的建筑物及各类简易棚屋可自行拆除,未拆除的处置权归市政公司所有等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海高龙物资合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高龙物资合作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远
审 判 员  胡宗英
审 判 员  缪 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卫华
书 记 员  王慧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原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