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4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青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200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系陈某1的母亲),即本案另一被上诉人。
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修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连芳,女,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审被告:陈文俊,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审被告:吕蕴蕊,女,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审第三人: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730号。
法定代表人:沈辉,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某1、原审被告何连芳、陈文俊、吕蕴蕊、原审第三人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24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陈某2和***享有享受动迁利益,因为动迁安置的相关房屋,该二人享有权利。《个人房屋征收补偿情况登记表》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无权分得征收补偿款,该表格仅为避税之用。陈某2和***将自己应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附条件附义务的赠与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不履行应尽义务,故***理应对该赠与享有法定撤销权。被上诉人对***未尽法定赡养义务。
***、**、陈某1辩称,原审第三人中誉公司在征收补偿过程中与所有被安置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利益以及安置房屋承诺书和房屋征收补偿登记表,并且将置换房屋以外现金补偿部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1万余元通过支票形式发放给了陈某2,陈某2在收到现金补偿款之后进行了分配,因此被上诉人认为陈某2一家以对征收补偿已经分配完毕。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对老人的赡养义务,被上诉人承担了家中所有的生活费用,不需要陈某2和***出资。在陈某2去世之后***辱骂了被上诉人,之后还报警说***殴打她;但是***没有殴打过老人,***还逼迫***写承诺书。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何连芳、陈文俊、吕蕴蕊共同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中誉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村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要求分得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属被继承人陈某2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陈某2夫妇子女。陈某1系***、**夫妇之子。陈文俊系***与前妻何连芳之子。吕蕴蕊与陈文俊系夫妻关系。
2015年,政府对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村XX号所在地块实施征收。除***外,上述其余八人为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村XX号核定人口。
2015年4月22日,陈某2(乙方)与上海市徐汇区征收房屋补偿事务中心(甲方)、中誉公司(实施单位)就上述房屋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载明:乙方所有的XX路XX村XX号房屋建筑面积145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430平方米;房屋补偿款1,277,087.50元,装饰补偿款72,500元,棚舍及附属物补偿款31,154元;搬家补助费5,075元;搬家过渡费、搬迁面积奖等各项奖励补贴费9,099,087.50元;乙方选择申购房屋XX城四期XX路XX弄XX号XX室、XX室、XX室、同弄XX号XX室、XX号XX室、XX号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XX号XX室房屋,安置房总价7,168,575.78元;扣除安置房价款后,甲方应支付乙方3,316,328.22元。
2015年4月28日,***、陈某2、***等八人签署优惠购置房或调换安置房分户承诺书,确认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XX室、XX室房屋产权人为***、**、陈某1,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人为何连芳,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人为陈文俊,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人为吕蕴蕊,其中XX弄XX号XX室房屋使用人陈某2、***。
2015年5月15日,陈某2签署个人房屋征收补偿情况登记表,确认补偿款分配情况,其中陈某2、***0元,***120万元、**120万元、陈某14,508,392元。2015年6月30日,陈某2签署个人房屋征收补偿情况登记表,确认补偿款分配陈文俊736,060元、何连芳2,114,165元、吕蕴蕊726,287元。上述登记表备注栏载明:该登记表仅用于办理房屋交易涉税事宜。
2015年5月18日,陈某2收到补偿安置款3,316,457.19元。同日,陈某2对上述款项进行了分配,其中1,516,328.22元转账给陈某1、50万元转账给***、90万元转账给陈文俊。
安置房按照分户承诺书分配,陈某2、***居住于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内。
2017年6月10日,陈某2报死亡。
2015年5月18日,陈某2、***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夫妇赡养陈某2、***夫妇到百年,***夫妇妥善安排老人的住房等。
一审庭审中,***等提供了2019年5月的公安接报回执单及***的检讨书,证明***打骂***、将***赶出家门。***等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一审庭审中,***称:诉请主张的两套房屋是陈某2留给***的,当时考虑到规避房产税、***提出对老人养老送终,考虑到将来生活在一起,故将***登记为产权人,但不知***将二老名字去除,***不放心,故到居委会,要求***写下承诺书;陈某2去世后,***就与***吵架,还动手打***,不尽赡养义务,而分户承诺书是附条件附义务的,现***背信弃义、未赡养老人,故该承诺书无效,即使按照该承诺书,老人的权益也无法保障。后***又提出,即使存在赠与的事实,因***在陈某2去世后不履行赡养老人义务,故赠与合同可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本案征收补偿利益属该户核定人口共有,其中的安置房已按各共有人签字确认的分户承诺书分割完毕,现金补偿款已由陈某2分配完毕,***非该次征收补偿的核定人口。现***以权利人、继承人的身份、***以继承人的身份,要求重新分割补偿利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提出分户承诺书系附条件、附义务的合同,因***未履行义务而认为承诺书无效,要求重新分配补偿利益。原审法院认为,法律对合同无效事由有明确规定,***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另提出撤销赠与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等以未达成分配协议为由提起的共有物分割诉讼,***等认为分户承诺书构成赠与、撤销赠与等意见,系以存在有效赠与合同为前提,与本案为不同法律关系,故该意见非本案审查范围。
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8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了下列证据:1、录音整理、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记录,证明在办理承诺书的时候,经办人唆使***签署承诺书,赡养协议和承诺书是相互印证的,***承诺尽到赡养义务,所以老人才去签署承诺书。2、医院记录,证明***年老体弱,身患各种疾病,需要以房养老。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诱骗是完全不成立的。对于人民调解申请书,不能证明***、***所述的事实。对于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陈某1认可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在动迁后由陈某2、***、***、**、陈某1共同居住使用,陈某2、***有一间房间。***向本院表示,其现住在***处,其想独立自己居住,不愿意再住回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陈某1的另外三套安置房屋都已出租,***可以另行单独租一套房屋给***居住。
本院另查明,陈某3、***与***、**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陈某2和***的生活方式由老人自己选定,可以同家人居住,也可以单独居住。如单独居住,***与**应对老人提供日常生活必需品、养老至百年。
本院认为,**舟、***确实是本案涉讼征收补偿利益的被安置对象,征收补偿的相关房屋、款项由各被征收对象分配处置完毕,相关房屋也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虽然相关房屋未登记在**舟、***名下,但可以认定,其将自己的权益让渡与其他被安置人享有,但其他安置人应合理安排好两位老人的居住问题。现***、***主张重新分割,获得房屋产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相关的人民调解协议来看,***夫妻也对安置老人的居住问题、生活问题作出承诺,更何况,***是陈某3、***之子,赡养老人是其应尽之义务。现在***不愿意与***等人共同居住,就此,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进行和平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鉴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理由已作了充分阐述,故本院在此不再详述。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1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蓓
审判员 许 洁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林祯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