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豫0191执异709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1号。
法定代表人:卫海锋。
委托代理人:康同印,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管理成员。
申请人:河南汇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地润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彦亮。
被申请人:卫海锋,男,汉族,1976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潘素霞,女,汉族,1978年5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被申请人:薛会会,女,汉族,1987年8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申请人:陈秋波,男,汉族,1966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申请人:郑州市豫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建设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静静。
本院在办理河南汇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卫海锋、潘素霞、薛会会、陈秋波、郑州市豫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申请人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申请人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异议称,本院作出的(2017)豫0191财保544号裁定书,异议人认为贵院的执行行为错误。理由:一、异议人已经对被执行人潘素霞名下部分房产提起确权诉讼,该确权诉讼涉及的房产包含河南汇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查封的房产。二、异议人提起的确权诉讼,贵院已经立案,即将于2017年12月20日开庭审理。三、贵院对被执行人潘素霞、卫海锋做询问时亲口承认,贵院查封的房产系用异议人资金购买,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归异议人所有。故请求,撤销贵院作出的(2017)豫0191财保544号裁定书。
本院查明,河南汇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卫海锋、潘素霞、薛会会、陈秋波、郑州市豫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7)豫0191财保54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以(2017)豫0191财保54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申请人卫海锋名下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路20号3号楼“锦绣华庭”A座7层7××号房产(郑房权证字第××号)、被申请人潘素霞名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路20号3号楼“锦绣华庭”A座6层6××号房产(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被申请人卫海锋、潘素霞共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路20号3号楼“锦绣华庭”A座6层6××号房产(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30xxxxx-1、1301241951-××号)、被申请人潘素霞名下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131号44号楼东2单元11层43号(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以下简称涉案房产)。
另查明,上述涉案房产登记在被申请人潘素霞及卫海锋名下,其即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程序应审查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中已经发生的行为的异议;或者案外人对标的物主张物权而产生的异议。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豫0191财保544号裁定书,主张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涉案房产为其所有,其异议本质是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而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是本案当事人,只能对执行机构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不能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故,异议人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对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一式六份,通过本院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东明
审 判 员 孟灵军
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垒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