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豫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郑州振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郑州市豫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河南展宇规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2民初5948号
原告:郑州振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中段1号。
法定代表人:冯红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妹欣,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洁,系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市豫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建设东路26号39号楼。
法定代表人:薛会会。
被告:河南展宇规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路20号3号楼锦绣华庭A座7层705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磊。
被告:郑州鑫之纯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号***号**层**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卫海锋。
被告:潘素霞,女,汉族,1978年5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卫海锋,男,汉族,1976年2月26日出生,住金水区。
被告:薛会会,女,汉族,1987年8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李德伦,男,汉族,1980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李永锋,男,汉族,1982年12月1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沁阳市。
被告:王柯柯,女,汉族,1984年2月9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宋礼君,男,汉族,1979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陈秋波,男,汉族,1966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告:李小磊,男,汉族,1978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魏海霞,女,汉族,1959年6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郭云想,男,汉族,1978年4月4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李晓慧,女,汉族,1977年12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李静静,女,汉族,1990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郑州振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豫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河南展宇规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鑫之纯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潘素霞、卫海锋、薛会会、李德伦、李永锋、王柯柯、宋礼君、陈秋波、李小磊、魏海霞、郭云想、李晓慧、李静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妹欣、梁静洁,被告宋礼君、魏海霞、李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豫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河南展宇规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鑫之纯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潘素霞、卫海锋、薛会会、李德伦、李永锋、王柯柯、陈秋波、李小磊、郭云想、李晓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州市豫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河南展宇规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鑫之纯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潘素霞、卫海锋、薛会会、李德伦、李永锋、王柯柯、宋礼君、陈秋波、李小磊、魏海霞、郭云想、李晓慧、李静静就代偿金10402386元,合同违约金2080477元,资金占用费(2017年10月23日前的资金占用费12093元及自2017年10月23日起,以10402386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伍的比例计算至清偿款项之日止。)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暂共计13301141元;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薛会会、李德伦所有的郑房权证1001058081-××号房产,被告郭云想所有的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被告潘素霞所有的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潘素霞所有的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原告与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豫振保字1601第01-1号、豫振保字1601第01-2号、豫振保字1601第01-3号、豫振保字1601第01-4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担保人,为其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路支行郑银流借字第01120160010134593号、郑银流借字第01120160010134594号、郑银流借字第01120160010134595号、郑银流借字第01120160010134596号四份借款合同项下1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后,有权按照每日万分之伍的比例向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收取资金占用费,并按代偿额20%收取违约金。被告郑州市豫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河南展宇规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素霞、卫海锋、薛会会、李德伦、李永锋、王柯柯、宋礼君、陈秋波、郭云想、李晓慧、李静静等人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就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对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路支行借款事项,向原告承担连带反担保,并同意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薛会会、李德伦、郭云想、潘素霞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将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向郑州银行桐柏路支行提供担保的反担保措施。借款合同到期,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被告及出借人共同就还款事项进行协商,协商就借款期限进行顺延。2017年1月4日,郑州市豫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河南展宇规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鑫之纯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潘素霞、卫海锋、薛会会、李德伦、李永锋、王柯柯、宋礼君、陈秋波、李小磊、魏海霞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愿意对展期借款提供反担保。在展期借款期限届满后,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展期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6月28日起,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路支行先后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人民币合计10402386元本息,发生代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
被告宋礼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经与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薛会会沟通,当时群鑫铝业为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交给原告100万元的保证金,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也为原告担保交了30万元的保证金,陈永斌为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有370万元的担保,加上原告起诉的四套房产,原告的起诉金额不应该是一千三百多万,应该把房子和交的保证金扣除。被告宋礼君是展宇公司的股东去签的字,2017年1月份借款合同又展期了,2016年12月23日被告宋礼君已经不是展宇公司的股东了,展期的合同被告宋礼君没有签字,所以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宋礼君。被告宋礼君在承诺书中的签字有科普公司的财务人员翻到需要签字的页码进行签字,日期也是空出来不让填写,内容也不让看,不是被告宋礼君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宋礼君认为原告应该向科普公司进行追偿。被告宋礼君希望法官能查清事实,尊重真实,公平公正,给被告宋礼君一个合理的结果。另外被告宋礼君是科普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一个员工,当时科普法人代表卫海锋打电话说科普公司正准备上市,让被告宋礼君做展宇的股东,展宇公司的原股东不能与科普有任何关联,当时展宇公司法人李德伦是科普公司的财务总监及股东薛会会的爱人,另一个股东李静静是科普公司的财务人员,李静静的股份变更给被告宋礼君,当时被告宋礼君同意后,由科普公司的财务人员带被告宋礼君去工商局由中介代办变更,当时只让被告宋礼君签了名字,当时只是签了字,内容没有看。被告宋礼君做展宇的股东不是被告宋礼君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魏海霞辩称,被告魏海霞当时就是去现场签字,其他均不知情。
被告李静静辩称,对金额有异议,理由同被告宋礼君。被告李静静是科普公司的员工,公司让我做展宇公司的名义股东,不享受展宇公司和科普公司的分红和待遇,被告李静静是2016年5月退出的展宇公司的股东,2017年1月份,公司贷款展期的时候被告李静静没有签任何担保或者保证,不应该起诉被告李静静。原告应该向科普公司追偿债务,不应向被告李静静个人追偿。对于诉状中的2017年1月4日反担保合同的签订被告李静静没有对展期借款提供反担保,没有对原告提供展期借款担保函。
被告郑州市豫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河南展宇规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鑫之纯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潘素霞、卫海锋、薛会会、李德伦、李永锋、王柯柯、陈秋波、李小磊、郭云想、李晓慧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路分(支)行(贷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郑银流借字第0112016001013459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甲方自放款之日起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乙方确有经甲方认可的正当理由,需要延长借款期限,应至少在借款到期前15日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和担保人同意后签订书面借款展期协议。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下列担保人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担保,其中:担保人郑州振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卫海锋、潘素霞、薛会会、陈秋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路分(支)行(贷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郑银流借字第01120160010134593号借款金额为24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路分(支)行(贷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郑银流借字第01120160010134594号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路分(支)行(贷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郑银流借字第01120160010134595号借款金额为33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原告郑州振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甲方)与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被担保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豫振保字1601第01-1号《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就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郑银流借字第0112016001013459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金额130万元的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甲方为乙方向贷款人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郑州振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甲方)与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被担保人、乙方)签订编号为豫振保字1601第01-2号《委托担保合同》为编号郑银流借字第01120160010134593号借款金额为24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原告郑州振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甲方)与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被担保人、乙方)签订编号为豫振保字1601第01-3号《委托担保合同》为编号郑银流借字第01120160010134594号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原告郑州振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甲方)与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被担保人、乙方)签订编号为豫振保字1601第01-4号《委托担保合同》为编号郑银流借字第01120160010134595号借款金额为33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
原告郑州振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乙方)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路分(支)行(贷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09120160010116354号的保证担保合同,乙方自愿为甲方编号为郑银流借字第0112016001013459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债权提供担保;原告郑州振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乙方)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路分(支)行(贷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09120160010116351号的保证担保合同,乙方自愿为甲方编号为郑银流借字第0112016001013459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债权提供担保;原告郑州振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乙方)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路分(支)行(贷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09120160010116352号的保证担保合同,乙方自愿为甲方编号为郑银流借字第0112016001013459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债权提供担保;原告郑州振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乙方)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路分(支)行(贷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09120160010116353号的保证担保合同,乙方自愿为甲方编号为郑银流借字第0112016001013459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债权提供担保。主要约定: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若甲方依法或依据主合同约定要求主债权人提前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自甲方书面通知主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之日起三年。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的,甲方可以直接从乙方在郑州银行系统开立的所有账户中(无论到期与否)扣划债务人所负的全部或部分债务。
原告郑州振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抵押权人)、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债务人)与被告(抵押人、丙方)薛会会、李德伦、郭云想、潘素霞签订合同编号为豫振房抵字1601第01-3号抵押反担保合同,根据乙方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郑银流借字第01120160010134594号)《借款合同》,以及甲方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郑银保字第09120160010116352号)《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为乙方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就郑银保字第09120160010116352号《保证合同》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丙方提供抵押的房屋之所有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经河南润广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上述房屋的评估价值分别为82.51万元、78.8万元、145.21万元,合计评估价值为306.52万元,甲、乙、丙三方商定房屋的抵押价值总额为306.52万元。乙方借款金额300万元,甲方为乙方担保金额300万元,履债期限为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丙方就保证合同金额中的300万元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乙方违约的,或丙方发生破产、清算、涉及重大仲裁、诉讼等情形的,甲方可提前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郑州振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抵押权人)、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债务人)与被告(抵押人、丙方)潘素霞签订合同编号为豫振房抵字1601第01-4号抵押反担保合同,根据乙方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郑银流借字第01120160010134595号)《借款合同》,以及甲方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郑银保字第09120160010116353号)《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为乙方3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就郑银保字第09120160010116353号《保证合同》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丙方提供抵押的房屋之所有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经河南润广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上述房屋的评估价值为333.16万元,合计评估价值为333.16万元,甲、乙、丙三方商定房屋的抵押价值总额为333.16万元。乙方借款金额330万元,甲方为乙方担保金额330万元,履债期限为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丙方就保证合同金额中的330万元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乙方违约的,或丙方发生破产、清算、涉及重大仲裁、诉讼等情形的,甲方可提前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郑州市豫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为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郑州振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申请的股东(董事)会决议,经审议,表决一致通过以下决议:自愿以郑州市豫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全部资产为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郑州银行申请的130万元、240万元、300万元、330万元贷款向郑州振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措施。郑州市豫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公司承诺书,主要载明:反担保的范围为若上述借款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代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应付利息、其他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的总额;反担保的保证期限为自原告为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起、至本公司向贵公司偿还代借款人垫付的借款本金、应付利息、其他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的总额之日止。
被告河南展宇规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为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郑州振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申请的股东(董事)会决议,经审议,表决一致通过以下决议:自愿以河南展宇规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资产为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郑州银行申请的130万元、240万元、300万元、330万元贷款向郑州振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措施。河南展宇规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公司承诺书,主要载明:反担保的范围为若上述借款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代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应付利息、其他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的总额;反担保的保证期限为自原告为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起、至本公司向贵公司偿还代借款人垫付的借款本金、应付利息、其他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的总额之日止。
被告潘素霞、卫海锋、薛会会、李德伦、李永锋、王柯柯、宋礼君、陈秋波、李晓慧、郭云想、李静静出具承诺书,对原告为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期限1年,金额为130万元、240万元、300万元、330万元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若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事项而使贵公司发生代偿行为,本人自愿以个人全部资产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自代偿之日起3年。
以上合同、承诺书的签订时间均为2016年1月5日。
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21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21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路支行向债务人发放贷款300万元、330万元、130万元、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21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4日。
2016年1月11日,所有权人为薛会会、李德伦的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郭云想的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潘素霞的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办理编号为郑房他证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300万元,评估价值总和为306.52万元,履债期限为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
2016年1月27日,所有权人为潘素霞的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办理编号为郑房他证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330万元,评估价值总和为333.16万元,履债期限为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
2017年1月5日,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路分(支)行(贷款人)与原告郑州振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被告卫海锋(担保人)、潘素霞(担保人)、薛会会(担保人)、陈秋波(担保人)分别签订为0112016001013459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展期协议书、为011201600101345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展期协议书、为0112016001013459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展期协议书、为0112016001013459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展期协议书,主要约定:借款人因资金紧张,在征得担保人同意续保的前提下,特向贷款人提出展期申请,展期金额分别为130万元、240万元、300万元、330万元;原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本次展期至2017年12月4日止,本次展期利率为年利率6.65%,利息计付方法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若担保人为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原告郑州振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甲方)与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被担保人、乙方)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豫振保字1701第01-1号、豫振保字1701第01-2号、豫振保字1701第01-3号、豫振保字1701第01-4号《委托担保合同》,就0112016001013459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展期协议书、011201600101345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展期协议书、0112016001013459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展期协议书、0112016001013459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展期协议书项下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展期提供了保证担保。主要约定: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1个月,自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12月4日,甲方为乙方向贷款人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具体保证范围以甲方与贷款人为主合同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信函等法律文书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准,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后,有权向乙方追偿收回代偿资金、占用费及相关费用,即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乙方收取代偿资金占用费,并按代偿额20%收取乙方违约金。
被告郑州市豫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为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郑州振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申请的股东(董事)会决议,经审议,表决一致通过以下决议:自愿以郑州市豫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全部资产为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郑州银行申请的130万元、240万元、300万元、330万元贷款展期向郑州振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措施。郑州市豫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公司承诺书,主要载明:反担保的范围为若上述借款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代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应付利息、其他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的总额;反担保的保证期限为自原告为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起、至本公司向贵公司偿还代借款人垫付的借款本金、应付利息、其他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的总额之日止。
被告河南展宇规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为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郑州振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申请的股东(董事)会决议,经审议,表决一致通过以下决议:自愿以河南展宇规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资产为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郑州银行申请的130万元、240万元、300万元、330万元贷款展期向郑州振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措施。河南展宇规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公司承诺书,主要载明:反担保的范围为若上述借款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代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应付利息、其他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的总额;反担保的保证期限为自原告为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起、至本公司向贵公司偿还代借款人垫付的借款本金、应付利息、其他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的总额之日止。
被告郑州鑫之纯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出具关于为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郑州振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申请的股东(董事)会决议,经审议,表决一致通过以下决议:自愿以郑州鑫之纯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全部资产为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郑州银行申请的130万元、240万元、300万元、330万元贷款展期向郑州振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措施。郑州鑫之纯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出具公司承诺书,主要载明:反担保的范围为若上述借款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代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应付利息、其他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的总额;反担保的保证期限为自原告为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起、至本公司向贵公司偿还代借款人垫付的借款本金、应付利息、其他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的总额之日止。
被告潘素霞、卫海锋、薛会会、李德伦、李永锋、王柯柯、宋礼君、陈秋波、李小磊、魏海霞出具承诺书,对原告为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期限11个月,金额为130万元、240万元、300万元、330万元的借款展期提供了担保,若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事项而使贵公司发生代偿行为,本人自愿以个人全部资产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自代偿之日起3年。
2017年7月10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路支行出具代偿证明,主要载明:我行与债务人河南科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签订编号为01120160010134596、01120160010134595、01120160010134594、01120160010134593的借款合同,并与担保人郑州振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签订编号为09120160010116354、09120160010116353、09120160010116352、09120160010116351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担保人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6月28日,扣划担保人郑州振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我行的保证金171478.92元用以代为偿还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其中利息171478.92元。2017年10月12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路支行出具代偿证明,证明2017年9月29日,扣划担保人郑州振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我行的保证金171765.02元用以代为偿还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其中利息171388.32元、复利376.7元。2017年10月23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路支行出具代偿证明,证明2017年10月23日,扣划担保人郑州振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我行的保证金10059141.82元用以代为偿还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其中本金1000万元,利息59111.12元、复利30.7元。以上共计10402386元。
另查,2014年12月31日,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郑州振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30万元;2016年1月27日,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郑州振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承诺书、承诺书、借款展期协议、代偿证明、银行业务回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豫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河南展宇规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鑫之纯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潘素霞、卫海锋、薛会会、李德伦、李永锋、王柯柯、陈秋波、李小磊、郭云想、李晓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路支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分期偿还贷款,未按合同约定向贷款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路分(支)行偿还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向贷款人垫付了借款本息10402386元。垫付义务履行后原告享有了向反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即反担保人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已交付原告的保证金50万元应予扣除,即10402386元-500000元=9902386元。原告主张被告郑州市豫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河南展宇规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鑫之纯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潘素霞、卫海锋、薛会会、李德伦、李永锋、王柯柯、宋礼君、陈秋波、李小磊、魏海霞作为反担保人就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1.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问题,《委托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自垫款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代偿资金占用费,并按代偿额20%收取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的合同系民事合同,在遵守自愿原则的前提下,还应遵守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系偿还代付款产生的损失,其主张的标准过高,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之和的支付标准以年利率24%为宜,即反担保人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以9902386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
2.关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展期协议书签订后,抵押权是否存在的问题。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展期,借款合同的债权并未因合同期限的变更而消灭,且不存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故原告对所有权人为薛会会、李德伦(郑房权证字第××号)、郭云想(郑房权证字第××号)、潘素霞(郑房权证字第××号)的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郑房他证字第××号)的房屋,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对所有权人为潘素霞(郑房权证字第××号)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郑房他证字第××号)的房屋,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3.在同一债权中既有物的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担保人,反担保保证担保责任的分配问题。因没有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顺序,故原告既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也可以请求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4.关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展期协议书签订后,反担保人李晓慧、郭云想、李静静是否还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针对李晓慧、郭云想、李静静是否需要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原告、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及银行签订展期合同,将借款届满日自2017年1月4日展期至2017年12月4日,展期合同约定的义务未加重李晓慧、郭云想、李静静的保证责任。针对保证期间,原告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系在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10月23日,该责任承担仍在展期前原告与银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同时,原告向李晓慧、郭云想、李静静主张权利亦在李晓慧、郭云想、李静静于2016年1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所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李晓慧、郭云想、李静静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至于本案反担保人与原告除外的其它连带共同保证人、债务人间的分担追偿及保证责任承担次序利益,可从不同位阶的连带共同保证法律关系的内在关系和外在关系分别另行寻求保证责任分担救济。本案不宜、不能统一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豫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河南展宇规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鑫之纯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潘素霞、卫海锋、薛会会、李德伦、李永锋、王柯柯、宋礼君、陈秋波、李小磊、魏海霞、李晓慧、郭云想、李静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州振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9902386元及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之和以99023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郑州振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人薛会会、李德伦抵押的位于中原区中原西路131号41号楼东2单元1层13号房屋、抵押人郭云想抵押的位于金水区丰庆路2号省会高校教师生活园区(北区)B组团5号楼3单元7层13号房屋、抵押人潘素霞抵押的位于中原区中原西路131号44号楼东2单元11层43号房屋(郑房他证字第××号),以该三套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三套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原告郑州振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潘素霞抵押的位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1号106号楼9层08号房屋(郑房他证字第××号),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郑州振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0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7206元,由原告郑州振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0489元,被告郑州市豫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河南展宇规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鑫之纯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潘素霞、卫海锋、薛会会、李德伦、李永锋、王柯柯、宋礼君、陈秋波、李小磊、魏海霞、郭云想、李晓慧、李静静共同负担86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莹丽
审判员  昌晓艳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