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德市路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2020民186叶国新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82民初186号
原告:叶国新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荣,建德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燕,建德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德市路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洋溪街道雅鼎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潘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佩,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国新与被告建德市路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交通设施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新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建荣、被告路安交通设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邵佩、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国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业务费1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业务费提成协议》,原告促成被告与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设计院公司)之间达成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支付业务费,即合同价6178704元与双方确认价5537394元的差额部分641310元作为原告的业务费,业务费与工程进度款同时支付。现被告已与华东设计院公司签订了《新安江综合保护工程(钱塘江生态经济带建德段)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交通设施与智能交通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且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业务费提成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工程款后,支付百分之十作为原告报酬。发包方于2019年2月1日支付被告第一期工程款506469.77元,被告于2019年2月3日支付原告50000元,发包方于2019年10月25日支付被告第二期工程款1923736.81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第二期业务费。原告要求支付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路安交通设施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业务费提成协议》以及被告与华东设计院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属实。原、被告《业务费提成协议》中约定合同价的差额作为原告的业务费,被告支付业务费的前提条件必须要有差额。被告与华东设计院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工程总价是暂定价,因发包方及政府政策原因,一部分工程不需要被告继续进行,工程量减少,所以被告工程总价款只有四百多万,已经不可能达到双方约定的差额。工程现已竣工,绝大部分已经验收,部分在验收中,还没有进行工程决算。发包人确实支付被告这两笔款项,但原、被告《业务费提成协议》约定,被告根据发包方的工程预付款先行支付原告,但本案中发包人支付给被告的是工程进度款,所以不存在要先行支付业务费。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属实,是因协议中手写注明额外补给原告30000元,指的是工程价款达不到双方约定的五百多万元时给原告的补偿,而无需再支付业务费,多打了20000元是财务打错了。
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业务费提成协议》、被告与华东设计院公司签订的《交通设施与智能交通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被告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被告的收付款记录,双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提供了一份潘志玉出具的《工程相关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与华东设计院公司之间的交通设施与智能交通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前期工作均由原告与华东设计院公司洽淡。被告虽对证据形式提出异议,但认可原告进行被告与华东设计院公司就交通设施与智能交通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项目的对接工作,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业务费提成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与华东设计院公司的新安江综合保护工程(钱塘江生态经济带建德段)的交通设施和智能交通两块业务对接工作全权委托给原告。协议第二条约定,如果通过原告该业务对接成功,被告与华东设计院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617.8704万元(含税),原、被告协商确认价为553.7394万元(含税),超出差额部分扣除税金(10%)作为业务费提成后归原告所有,前期业务活动费由原告全额承担。协议第三条业务支付:业务费支付按施工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7天内支付,如有工程预付款的,按预付款到账金额的10%先支付给原告,再从工程进度款中扣回。协议尾部手写注明,工程完工另补偿原告30000元。之后,在原告接洽下,被告(承包人)与华东设计院公司(发包人)签订《新安江综合保护工程(钱塘江生态经济带建德段)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交通设施与智能交通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采用固定单价的承包方式,合同总价(含税)暂定为619.1428万元。工程施工后,华东设计院公司于2019年2月1日支付被告第一期工程款50.6469万元,被告于2019年2月3日支付原告50000元,华东设计院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支付被告第二期工程款192.373681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协议支付原告10%作为第二期业务费,被告未支付故成讼。该工程目前在竣工验收中,尚未决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业务费提成协议,就被告承包华东设计院公司的交通设施与智能交通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的前期工作安排及业务费支付作出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促成被告承包华东设计院公司的工程业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业务费。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华东设计院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支付给原告相应的业务费,业务费按双方预估合同价617.8704万、商定价553.7394万的差额64.131万元扣除10%税确定。现被告收到第二期工程款192.373681万元,故应支付原告第二期业务费64.131万/617.8704万*192.373681万*90%=17.9704431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按收到工程款的10%支付原告业务费,是将被告收到的工程款误认为是工程预付款,该款项实际是被告完成阶段性工程收到的工程进度款,即工程款,应按双方商定的业务费比例确定支付数额,且要扣除10%税收。被告辩称,双方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达不到553.7394万元,则无需支付原告业务费,该意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施工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7天内支付业务费。若工程实际总价款作出调整,双方协商确认价、业务费均作出同比例调整,较为公平合理。协议尾部“工程完工另补偿原告30000元”,不能得出被告所称只需支付原告30000元补偿款的结论,原告最终的业务费数额待工程结束后最终结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德市路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国新业务费179704.43元;
二、驳回原告叶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原告叶国新负担111元,被告建德市路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不服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方雪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 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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