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103执异649号
案外人建德市路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洋溪街道雅鼎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素,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沈阳达韵通道路设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高花镇高花村。
法定代表人董昕伦,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执行人董昕伦,女,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被执行人常影新,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兴城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沈阳达韵通道路设施材料有限公司、***、董昕伦、常影新(2019)辽0103执恢34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建德市路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建德市路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称,2019年2月28日,案外人与阜新市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案外人承包阜新市国道交通标志调整工程三标段。该工程申请人如期施工完毕,阜新市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应付工程款464.7196万元。2019年7月16日案外人得知贵院下发了(2019)辽0103执恢3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案外人应收工程款。执行依据为原告***与被告***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2273号),该案被告为:沈阳达韵通道路设施材料有限公司、董昕伦、***、常影新等。案外人与上述被告(被执行人)无任何关系,承包工程也与上述被告(被执行人)无任何关系。贵院下达裁定书及停止支付通知书冻结案外人应收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提出上述异议。异议请求:解除对案外人承包的阜新市国道交通标志调整工程三标段工程应收工程款450万元的冻结(停止支付),对该工程款终止执行。案外人提供以下证据:1.(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书、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的发包方为阜新市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施工方即承包单位为案外人,与该民事判决的各方当事人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本院查明,***与沈阳达韵通道路设施材料有限公司、***、董昕伦、常影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227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沈阳达韵通道路设施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万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沈阳达韵通道路设施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董昕伦、常影新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辽0103执恢34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建德市路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到期债权450万元,项目名称:阜新市国道交通标志调整工程三标段。案外人建德市路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对本院上述执行提出异议。
另查明,案外人建德市路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与阜新市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作为建设单位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项目名称为阜新市国道交通标志调整工程三标段的《施工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沈阳达韵通道路设施材料有限公司、***、董昕伦、常影新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现建德市路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主张被执行人对其不享有债权时,人民法院不能进行审查,而应直接停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故案外人的异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的(2019)辽0103执恢34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黄耀宇
审 判 员 周大承
审 判 员 邹红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佟 殊
书 记 员 崔 悦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