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 (2018)川0603民初1402号 当 事 人 原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广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西安路一段2号。 负责人:何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平,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市骏吉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八角井镇柳风村10组(川陕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谢向阳。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29日,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告:尹帮明,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11日,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告:甯长江,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1日,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24日,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 负责人:骆晓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宁,公司员工。 诉辩意见 原告 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1-5赔偿原告所受财产损失26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赔偿之日的迟延履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6在保险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骏吉运业名下的川F17XXX重型罐式货车,从广汉市三星场镇往成德大道方向行驶,至广汉市三星堆洗车场路段时,与架设在光缆杆上的光缆相挂,造成原告所有的光缆设施、设备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 辩称 被告**、尹帮明、甯长江、***共同辩称:不认可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自身也有责任;尹帮明、甯长江、***三人为合伙关系,**为其聘请的驾驶员,车辆挂靠在德阳市骏吉运业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6000元,德阳市骏吉运业有限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已经向尹帮明、甯长江、***支付;26000元不应当返还,财产损失的发票是原告交给我们的,原告的工作人员和我们协商把理赔的钱给一部分给原告,后来我们全部把钱给了伤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已经理赔完毕并支付给了被保险人德阳市骏吉运业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德阳市骏吉运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 查明事实 事故 责任 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保险 状况 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财产 损失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6000元,已经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理赔完毕,并向被告德阳市骏吉运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尹帮明、甯长江、***称该款项已经由被告德阳市骏吉运业有限公司向其全部转付。 其他 情况 **、尹帮明、甯长江、***称尹帮明、甯长江、***三人为合伙关系,**为其聘请的驾驶员,车辆挂靠在德阳市骏吉运业有限公司名下。 裁判理由 财产损失 260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支持。 利息损失 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支持金额合计 26000元 承担情况 关于被告**、尹帮明、甯长江、***辩称的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划分予以采信。鉴于被告**、尹帮明、甯长江、***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尹帮明、甯长江、***共同承担。被告德阳市骏吉运业有限公司对三被告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理赔财产损失的过程中不存在明显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应责任由被告尹帮明、甯长江、***及德阳市骏吉运业有限公司承担。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尹帮明、甯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广汉分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6000元; 二、被告德阳市骏吉运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广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尹帮明、甯长江、***共同负担。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萍丽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谭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