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1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6月2日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辰飞,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2月6日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肖,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成立,男,1974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滑县。
原审被告:滑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道城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兰涛,职务: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成立,原审被告滑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526民初9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诉请。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不符,判决***退回房款违法错误。原告诉称的事实是,***购买被告中原建筑公司和***的房屋,双方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根本不是债务转移合同关系。按原告诉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将房款交给中原建筑公司,也未交给***,中原建筑公司实际上不会也无权出售昊尚家园房屋,***当庭也承认没有交钱给***或中原建筑公司。***承认没见到中原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因此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既没成立,更未生效。***要求退还房款717767元没有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一审违背和超越了原告诉请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而径行越权改变原告诉讼审理判决违法,即使判决也应判令实际收款人刘成立返还717767元。二、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本案不应判***返还房款,而应判真正的债务人刘成立返还717767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依照《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和《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首先,***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接受刘成立的债务,合同应该是明确表示或以行动表示,***既未明确表示,更无行动表示,构不成债务转移合同,也就是债务转移合同根本没成立,判决***支付房款717767元明显无合同根据,更无法律依据。其次,***与刘成立之间债权债务数额不清楚不确定,***未授权或委托缑素平,缑素平也无权代表(代理)***,***也未追认和签字认可,因此无法认定***与刘成立之间债权债务确定和转移。再次,刘成立是否欠***无法确定,而***是否同意债务转移也无证据查证。三、***没有签字卖房也未签字同意债务转移,而且滑县昊尚家园小区2#3-1西房是滑县昊上置业有限公司的房产,未经公司授权无权处置,因此无论买卖合同还是以房抵债债务转移合同均不成立。
被上诉人***辩称,一、本案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不需要支付购房款,***虽没有见到***或者中原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涉案收据加盖了中原建筑公司的印章,落款显示有***的签字,已经视为刘成立对***的债务转移给了***和中原建筑公司。本案***欠刘成立钱,刘成立欠***钱,***和中原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涉案收据,刘成立和***进行的账目结算单最后显示***共欠刘成立121万元-抵房款717767元-租金10万元=392233元,并且2020年11月29日***用王彦保账户向刘成立转账392233元,到此***与刘成立该笔债务也清偿,佐证了***和中原建筑公司向***出具涉案收据的真实性。三、***在一审法院两次通知开庭均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其承担责任后又进行上诉,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四、滑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涉案收据上加盖公章视为对该收据内容的义务承担,现无法交付房屋,其也应当承担退还购房款的义务。但***今年已经70多岁,身体长期有病,怕经不起长时间诉讼的等待,故没有进行上诉。
被上诉人刘成立辩称,一审判的对,***承担责任不错,***和我当时账目经计算后,截止2020年12月29日***共欠我121万元,减去抵房款717767元,减去租金10万元,仍欠我39.2233万元,这笔钱经过我多次催要,***才让王彦保给清偿了。账目结算单中抵房款717767元就是***、中原建筑公司向***开的那个房款收据显示的信息。
原审被告滑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的上诉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717767元及利息;2.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1日,经结算,第三人刘成立将欠原告***的717767元的债务转移给了被告***,被告***则用滑县昊尚家园小区2#-3-1西房屋一套进行抵债,并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收据2020年4月11日今收到***房款(滑县昊尚家园小区2#-3-1西)人民币柒拾壹万柒仟柒佰陆拾柒元整其中地上152.97㎡×4500元=688365元地下30.95㎡×950元=29402.5元收款人***。收据加盖滑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后因案涉房屋无法交付,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本案中,第三人刘成立将欠原告***的717767元的债务转移给了被告***,被告***同意用房屋抵债,三方之间形成债务转移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移的债务717767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证明和滑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滑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7177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4月1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89元,原告***承担1489元,被告***承担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根据刘成立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121万账目记录、王彦保向王艳平的转账记录,结合王艳平的证人证言、刘兰涛与刘成立、***之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刘成立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20年4月11日刘成立将欠***的717767元债务转移给***,抵销***欠刘成立的717767元债务,***用滑县昊尚家园小区2#-3-1西房屋一套向***抵销717767元债务并出具了收据的事实,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抵销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未向***交付房屋且已无法交付,应向***承担717767元债务及相应利息的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现华
审判员  赵锐平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