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6民初9819号
原告:***,男,1950年2月6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肖,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道城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兰涛,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康民、孙尚勇(实习),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2日生,汉族,住。
第三人:刘成立,男,1974年2月11日生,汉族,住。
原告***诉被告滑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刘成立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肖、被告滑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兰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康民、孙尚勇、第三人刘成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717767元及利息;2.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第三人刘成立购买被告房屋,后第三人刘成立将加盖有被告滑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及***签字的收据交给原告,并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2021年4月,原告及其家人欲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被告称因为与第三人刘成立产生了纠纷,不给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对该收据不予认可,拒绝原告进行装修使用。原告无奈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滑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案涉房屋是昊尚置业公司的房屋,公司没有出售,也无权出售,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分文款项,从原告的诉状看是第三人将所谓的收据交给原告,第三人无权代表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公司印章。应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缺席未答辩。
第三人刘成立辩称:这个收据是中原公司缑素平亲手交给王艳平的。之前经被告***的会计缑素平和第三人的会计王艳平对账,***欠第三人钱,对账结果是被告***欠第三人120多万元,第三人欠原告钱,将第三人欠原告的70多万元债务转移给了被告***,被告***还欠第三人39223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将该款还给了第三人。当时***的意思是把案涉房屋给原告,抵债70多万元。这个收据是缑素平给王艳平,王艳平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又给了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1日,经结算,第三人刘成立将欠原告***的717767元的债务转移给了被告***,被告***则用滑县昊尚家园小区2#-3-1西房屋一套进行抵债,并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收据2020年4月11日今收到***房款(滑县昊尚家园小区2#-3-1西)人民币柒拾壹万柒仟柒佰陆拾柒元整其中地上152.97㎡×4500元=688365元地下30.95㎡×950元=29402.5元收款人***。收据加盖滑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后因案涉房屋无法交付,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本案中,第三人刘成立将欠原告***的717767元的债务转移给了被告***,被告***同意用房屋抵债,三方之间形成债务转移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移的债务71776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证明和滑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滑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7177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4月1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89元,原告***承担1489元,被告***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彩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温沙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