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6民初4774号
原告:***,男,194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道城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刘兰涛。
被告:刘兰涛,男,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滑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原建筑公司)、刘兰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琴、李卫斌,被告刘兰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刘兰涛及其公司因建设滑县道口四完小学校工地,多次向我们赊购多个品种的预制板等,共欠货款46654.44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清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6654.44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原建筑公司、刘兰涛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即使双方存在经济纠纷,原告的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其权利人民法院不应该保护。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0日,甲方四完小项目部刘兰涛,乙方河西预制厂***,双方签订一份购买预制板的协议,2005年4月29日,滑县中原建筑公司与滑县道淇预制构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四完小教学楼首层预制板按原合同履行,主要对第二层预制板价格进行变更等;自2004年11月22日至2005年4月30日,原告安排人员为被告中原建筑公司承建的道口镇四完小教学楼工地运送预制板及空心板等,被告中原建筑公司为原告出具收货收据;被告当庭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据及部分退回预制板的收据。
另查明,2006年4月份,原告***起诉被告刘兰涛买卖合同一案中,原告***诉请货款为18000元,当时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诉基本相同,提交的证据也与本诉中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原告当时起诉认可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下欠18000元未支付。经审理,因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作出(2006)滑民初字第75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至今二原告提起本诉,已经15年有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欠条、协议、(2006)滑民初字第750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起诉被告拖欠货款,原告***在2006年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已经主张权利,因被告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后,至今已经15年有余,现被告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原告未能提供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被告关于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另外,在同一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本诉诉请的金额,与2006年诉请的金额明显不一,原告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伟周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贺孝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