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滑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昊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滑民重字第24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9日生,汉族。
原告高爱真,女,1960年7月3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候应起,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刚,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爱真与被告滑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建筑公司)、***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上置业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经过开庭审理,作出(2014)滑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25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滑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鉴定,经于2016年3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真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原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昊上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爱真诉称:原告夫妻二人为了养家糊口,从第一被告中原建筑公司承包了滑县昊上家园住宅小区2号楼,该工程是第二被告开发的承包给第一被告,原告租赁设备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期间突遇政府有关部门勒令停工,原告才知道工程没有相关规划手续,二被告通过私下做工作原告又恢复施工,前后共停工三次,共计265天,最后导致原告无法施工,无奈终止了施工。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停工,经济上蒙受重大损失,使原告负债累累,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91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原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昊上家园小区系答辩人承建的危房改造项目,根本不存在政府部门强令停工现象,原告说的停工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所以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其停工损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相反,由于原告擅自多次无故停工至答辩人不能如约向业主交房,为此答辩人需向业主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保留向原告提起追偿诉讼的权利。二、原告诉称的停工265天不是事实,其请求的数额也没有任何依据。三、原告的索赔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9.13规定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时间28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索赔意见书,说明发生索赔时间的事由、承包人逾期未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权利,据此在停工发生至再次开工的28天内,如确系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的停工,则原告应向答辩人提出索赔意向书,答辩人未见到索赔意向书,所以原告丧失了索赔的权利,为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昊上置业公司辩称:昊上置业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昊上置业作为开发商,将昊上家园开发项目整体承包给中原建筑公司,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关系,并对该项目工程的概况和施工条件进行确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起诉昊上置业没有事实根据,应驳回原告对昊上置业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被告中原建筑公司与被告昊上置业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承建了昊上置业公司发包的滑县昊尚家园2号住宅楼,后中原建筑公司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高爱真夫妻二人,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高爱真组织工人于2011年11月1日开始施工,工程主体于2013年1月26日封顶后经检测合格。施工期间因开发单位施工证件不全被相关部门责令停工并查封了建筑设备,第一次停工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5月14日共计75天,第二次停工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9月10日共计75天,主体封顶后因天冷且临近春节,工地放假停工。2013年春节出正月后,原告组织工人到工地进行外墙粉刷,但被甲方和相关部门告知不能施工,直至2013年5月20日开始外墙粉刷到同月26日粉刷外墙三面,因开发单位未办理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无证施工再次被滑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责令停工;经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滑县昊尚家园2号楼停工损失鉴定,停工损失为173822.40元;鉴定费为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进度表、保证金收据复印件、查封施工现场回执单复印件、检测报告复印件、租赁合同、停工损失鉴定书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昊上置业公司作为工程开发单位,未办理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而被相关部门责令停工,给实际施工人即原告***、高爱真造成了损失,其应对该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在知道被告没有建设许可证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减少相关因停工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昊上置业公司没有办理建设许可证应是造成停工的主要原因,本院酌定被告昊上置业公司对原告的停工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按鉴定损失的70%计算,被告昊上置业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高爱真停工损失为121675.68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停工损失的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原告负担1800元。因被告中原建筑公司自开发单位即被告昊上置业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了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三次停工均是因为开发单位昊上置业公司未办理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中原建筑公司对此并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原建筑公司赔偿停工期间的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高爱真停工损失人民币121675.68元;鉴定费人民币4200元。
二、驳回原告***、高爱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7元,原告负担1841元,被告***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九红
审判员***
助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