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民终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
主要负责人:宋红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鹏,山东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景华,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伟华,女,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保华,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正,男,199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义存,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鄄城县圣洁环卫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鄄西外环南段路西。
主要负责人:王红勇,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88号。
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景华、赵伟华、赵保华、窦义存、鄄城县圣洁环卫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鄄城圣洁环卫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6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中,驾驶员窦义存为直接侵权人,涉及刑事责任,上诉人并非侵权人,不应扩大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0000为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对上诉人不公平。
***、***、赵景华、赵伟华、赵保华未予答辩。
窦义存、鄄城圣洁环卫公司未予答辩。
苏州人保公司未予陈述。
***、***、赵景华、赵伟华、赵保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期间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73000元,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6日15时10分许,窦义存驾驶鲁R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鄄城黄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柳园村西数第一个路口西处向右转弯变更车道,与同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接触,发生赵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窦义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案涉车辆鲁R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苏州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菏泽人保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先由苏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菏泽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窦义存予以赔偿,因窦义存系职务行为,应由鄄城圣洁环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赵某某,男,1933年10月24日出生,于案涉交通事故中死亡。
一审法院核定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18630元,因赵某某于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岁,即按5年计算赵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218630元;2.丧葬费45330.5元,因202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0661元,故赵某某的丧葬费为45330.5元,原告主张缝合、整容、运尸费用等费用60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亦未提交证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窦义存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单位侵权赔偿,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定支持原告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900元,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一审法院支持3人3天,结合当地劳动力市场现状,酌定支持每人每天100元,误工费为900元;5、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300元,结合本案案情,交通费系必要合理支出,酌情支持300元;6.办理丧葬人员住宿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赵思正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赵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窦义存驾驶鲁RP××**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先由苏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菏泽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窦义存予以赔偿,因窦义存系职务行为,应由鄄城圣洁环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赵景华、赵伟华、赵保华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二、原告***、***、赵景华、赵伟华、赵保华的死亡赔偿金218630元、丧葬费45330.5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900元、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300元,共计26516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0000元,下剩25516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被告窦义存、鄄城县圣洁环卫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5元,减半收取计3447.5元,由被告窦义存、鄄城县圣洁环卫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情节和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次事故造成赵某某死亡,给***等五被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且窦义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不同于普通自然人侵权,应按单位侵权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菏泽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已缴纳50元,需补缴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兆胜
审 判 员 李 锋
审 判 员 孙 岩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有为
书 记 员 张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