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耀飞商贸有限公司

达州市耀飞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天农云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702民初1216号

原告:达州市耀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50号天府西城3幢1层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MA62E7BU0G。

法定代表人:胡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农云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紫荆花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2MA62AWB01D。

法定代表人:莫永雄。

原告达州市耀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飞公司”)与被告四川天农云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农云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农云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农云仓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56708.10元,并按约定承担逾期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建材、五金产品销售的经营性企业,被告因店铺装修需要,双方于2019年5月25日签订《装修板材及辅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提供板材及辅料,或投资同时对供货明细报价、供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未:2019年7月底支付已供材料70%、2019年9月底前支付8月已供材料70%,按月类推,竣工后三个月付清尾款;违约金约定为:应结算总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装修板材及辅料,期间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节点支付货款,仅给原告多次催告后双方于2020年3月30日完善签署发函编号为:20200330《对账函》,确认被告应支付货款总额为137208.00元,2020年4月8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再次供应一批建材板,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价值为19500.10元,故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货款本就为15708.1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下欠货款。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违背城市信用原告,应依法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责任。

被告天农云仓公司未做答辩。

各方当事人围绕起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019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装修板材及辅料采购合同》;对账函;销售清单和被告企业信息;原告自制的收款统计表。本院已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耀飞公司系登记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建材、五金产品,通用机械设备等。2019年5月25日,原告耀飞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被告天农云仓公司作为需方(甲方)就签订了《装修板材及辅料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装修板材及辅料;供货款按分期,2019年7月底支付已供材料70%的货款,2019年9月底前支付8月已供材料70%货款,按月类推,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尾款;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应结算总额的10%......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0元,分别为2019年8月1日支付90000元、2019年9月27日支付50000元、2019年10月2日支付20000元、2019年12月3日支付50000元、2019年12月13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3月8日支付40000元。2020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列明被告应支付货款共计137208元。被告于当天确认《对账函》的应付金额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20年4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1.5川星阻燃板、1.8凤凰亦木美端橡木生态版、精品F30等材料,货款共计19500.10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实施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发生违约行为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装修板材及辅料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达州市耀飞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农云仓公司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于2020年3月30日对账确认被告应付货款为137208元,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4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19500.10元货物,本院亦予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56708.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被告天农云仓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审理中称被告逾期付款行为未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但产生利息损失,故主张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15.4%计算利息并按应付款项的10%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损失并按应结算总额支付的10%支付违约金。原告自认为遭受直接损失,且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因此本院对其主张被告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已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应付款项的10%支付违约金,即1567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天农云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达州市耀飞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6708.1元及违约金15670.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4元,减半收取1717元,由被告四川天农云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