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天宇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天宇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禹州市亿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081民初1915号
原告郑州天宇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亿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亚琼,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天宇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禹州市亿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天宇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禹州市亿晟置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万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天宇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91346.4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4日,原告郑州天宇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禹州市亿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禹州市上东国际住宅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合同进行变更,经双方确认已完成工程量的总费用699128.32元(含投标保证金2万元),截止到2019年1月30日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共计502669元,至今还欠工程款196459.32元。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禹州市亿晟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质保培训和质保工作,约定5%质保金不应当给付。2、按照合同约定,乙方应当出具全额的发票,166346.4元的发票未开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已于2019年4月24日对工程进行了核算,应以核算后的数据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原告郑州天宇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禹州市亿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禹州市上东国际住宅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开发的上东国际住宅小区进行智能化工程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2014年4月24日,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制作情况说明1份,该说明显示:原告为被告完成工程量折计总金额为694015.4元,已缴纳投标保证金2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02669元,未支付191346.4元。
本院认为,工程款应当清偿,被告禹州市亿晟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郑州天宇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91346.4元,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追加明细单、验收证明、交接单、结算情况说明为证,特别是工程结算情况说明,系双方合意结果,该说明显示了被告拖欠原告的具体工程款数额,被告辩称内容不能对抗其与原告合意的工程结算情况说明,辩称不予采信,故原告郑州天宇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被告禹州市亿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91346.4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问题,因该诉求不明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禹州市亿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天宇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91346.4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天宇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29元,由被告禹州市亿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俊生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