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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10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白浮泉路10号2号楼4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人事行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桔,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1年9月23日出生,上海库柏电器有限公司销售,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4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工资7901.03元,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884.32元,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于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存在**,其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行为违反了劳动者基本的劳动纪律,无论规章制度是否有规定,其公司都有权解除劳动关系。2、**存在**的行为,其公司有权不支付**期间的工资。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2018年9月,**不存在**,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上班或拜访客户,并不存在**行为。2018年10月,在放假期间其已经提前***公司领导请假,不构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不具有约束力。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884.32元;2、**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工资7972.6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与**公司系关联公司。2012年4月16日,**与北京**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当日,**还签订入职承诺书,载明已阅读《员工手册》及《员工考勤与休假管理办法(试行)》。2015年4月16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双方续签**与北京**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续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在**公司担任市场总经理,工作至2018年11月6日,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0324元,**公司已支付**2018年9月工资875.25元,未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11月6日工资。 2012年4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为**缴纳了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 **公司员工通过云之家APP进行定位打***。考勤截屏显示**在2018年9月缺勤15天、迟到3次、漏签5次,2018年10月8日至10日缺勤3天。 2017年6月28日,**公司向包括**在内的许多员工发送电子邮件《关于公司考勤“移动签到、请假、加班、调休”的有效性说明及指导》。 2018年10月11日,**公司向**发送电子邮件《关于环境公司9月异常出勤的公示》,显示**2018年9月份缺勤15天、迟到3次、漏签5次,如对公示结果有异议于2018年10月12日中午前向人力资源部说明,无情况说明的,将按规定计算9月份工资。 2018年10月15日,**公司向**发送电子邮件,告知未收到**本人9月考勤异常记录的回复邮件,将按出勤规定记录9月工资。 2018年10月16日,**就考勤异常记录***公司回复邮件,称9月3日至5日跟高某、**出差包钢项目,9月11日、18日拜访华电客户催款,9月20日、21日包头客户来北京接待,9月25日、26日中秋客户拜访,其余时间正常上班。 2018年10月26日,**公司向**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按照异常考勤的日期提供具体的工作记录、内容或相关工作结果证明,人力资源部进行调查。当日,**回复电子邮件进行说明,并附微信截图证明其出勤情况。 2018年10月30日,**公司向**发送电子邮件,表示**10月26日提供的邮件内容同10月16日回复说明的情况存在诸多不一致,同时大部分内容无法显示全天正常签到出勤,要求**回复。当日,**回复邮件表示以10月26日说明为准。 2018年11月5日,**公司向**发送电子邮件《关于员工**的辞退通知》,表示因**2018年9月3日到2018年10月10日未提交请假手续缺勤18天、迟到3次、漏签5次,关于**邮件回复的出勤情况,公司经调查情况不属实,根据已公示的制度《**能源-员工考勤及休假执行细则-201609》中第二章第五条规定,**属于严重违纪行为,有权予以辞退,自2018年11月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11月6日,**公司向**出具辞退通知书,载明:“因你违反公司考勤制度,存在多次缺勤情况,后公司与你本人多次沟通,并邮件询问,你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解释说明。鉴于以上情况,根据公司管理制度**字[2016]第015号《**能源-员工考勤及休假执行细则》和重要通知《关于公司考勤“移动签到、请假、加班、调休”的有效性说明及指导》中对于签到出勤的相关规定,你的行为属于**。根据公司管理规定,你已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请本人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到公司人事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字[2016]第015号《北京**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考勤及休假执行细则》中载明:“公司上下班实行云之家移动考勤……;公司员工必须在每天规定的工作时间前进行打卡签到,对于在非签到位置的签到,必须在签到时做出备注说明;全天两次签到记录若有一次没有记录且在一个工作日内未做任何情况说明的,则扣除半天日工资;若全天无签到记录且在一个工作日未向部门经理级人事主管说明情况的,则按**处理扣除当日工资;如因工作原因或特殊情况无法签到的,务必在一个工作日内以邮件或短信形式通知部门经理和人事主管,否则按**处理;**一日扣当日工资,连续**3日或年度累计**5日者,公司有权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赔偿金。” 经**公司与**核实,**2018年9月3日至5日系出差,9月6日、7日、10日至14日、17日至19日、21日、26日未打***,**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上述时间确实在公司工作,只是因为公司考勤向来比较宽松,所以没有打***。**公司称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出勤情况。 2018年10月5日,**在节假日外出旅游期间,通过微信聊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请假两天,表示晚两天回来。同时向公司人事**通过微信聊天表示节后因赶不回来请两三天假。 2018年11月14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9170.91元;2、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扣除工资8000元;3、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未发工资12765元。2019年1月9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9]第274号裁决书,裁决:1、**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884.32元;2、**公司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扣除工资7972.63元;3、**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工资10475.08元;4、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之后,**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司未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11月6日工资,仲裁裁决**公司支付**此期间工资10475.08元,双方均未就该项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予认可,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虽在9月6日、7日、10日至14日、17日至19日、21日、26日未打***,但一方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上述期间大部分时间确实在公司工作,**实际已出勤并提供劳动,仅仅是未履行打卡义务,**10月8日至10日未打卡原因系外出不能赶回,已通过微信向法定代表人及人事经理请假;另一方面,**公司员工考勤休假制度未履行相应的民主制定程序和公示告知程序,仅通过邮件群发方式告知员工《关于公司考勤“移动签到、请假、加班、调休”的有效性说明及指导》。综合上述情况,**公司以****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解除劳动关系并扣发9月份**工资不妥,**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123884.32元及2018年9月份扣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的工资、工作情况及已发放工资金额,**公司应支付**9月份未发放工资的金额为7901.03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11月6日期间工资10475.08元;二、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扣除的工资7901.03元;三、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884.32元;四、驳回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公司以**违反公司考勤制度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首先,从劳动合同解除的规章制度依据来看,**公司未能就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系经民主程序制定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存在瑕疵。其次,**虽然在2018年9月存在未打卡之情形,但根据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显示出**确实在公司工作,已经实际出勤并提供劳动。再次,**于2018年10月5日向公司负责人请假并未得到回复的情况下,于2018年10月8日至10月10日期间未正常出勤,确有不妥,但考虑到其身处国外并提前向公司领导提出请假申请之客观情况,本院认为前述未出勤行为尚不足以构成劳动法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之情形。综上,在**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亦不足以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之情形的情况下,**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确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持。基于前述本院对**2018年9月出勤情况的认定,**公司扣发**该月工资亦有不妥,应当补足。 综上所述,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