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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4064号 原告: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白浮泉路10号2号楼4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桔,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9月21日出生,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人事行政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女,汉族,1981年9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桔、**,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884.32元;2、**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工资7972.6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存在**情况,**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公司考勤制度,员工执行云之家移动考勤,如果连续**3日或年度累计**5日者,**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赔偿金。在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缺勤共计18天,迟到3次,漏签到5次,之后**公司催告其对前述违纪行为进行解释并补充提交请假材料,但**的解释存在不一致之处,且未提供任何证明材料,也未补交请假材料。事实上,**在此期间,未经批准,在工作日擅自去境外休假,因此**的行为构成**。**公司曾将相关规章制度告知**,**在明知的情况下严重违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赔偿。此外,员工有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的**行为也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根据《劳动法》第25条规定,**公司也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赔偿。二、由于**存在**等行为,**公司有权不予支付**期间的工资。如上所述,由于**在2018年9月期间存在**行为,因此**公司扣发相应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支付2018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综上,**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和工资差额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公司起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根据**公司仲裁时**,认为**有缺勤及**没有依据,**在**公司上班期间,虽然部分时间没有打卡,但是**有证据证明大部分日期均出勤,个别日期出差或外出拜访客户,故不构成**行为。**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不存在事实依据及合法的制度依据,明显违法。**公司的解除行为是由于**不接受6月份**公司安排劳动关系转移到海泰公司,同时在8月份**跟**公司提出社保基数违法,没有按照正常的社保基数计算,编造各种理由,所以**公司的解除没有依据。另外**在2018年9月份均出勤,**公司只发800元工资,明显拖欠工资,应补发全额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与**公司系关联公司。2012年4月16日,**与北京**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当日,**还签订入职承诺书,载明已阅读《员工手册》及《员工考勤与休假管理办法(试行)》。2015年4月16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双方续签**与北京**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续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在**公司担任市场总经理,工作至2018年11月6日,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0324元,**公司已支付**2018年9月工资875.25元,未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11月6日工资。 2012年4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为**缴纳了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 **公司员工通过云之家APP进行定位打***。考勤截屏显示**在2018年9月缺勤15天、迟到3次、漏签5次,2018年10月8日至10日缺勤3天。 2017年6月28日,**公司向包括**在内的许多员工发送电子邮件《关于公司考勤“移动签到、请假、加班、调休”的有效性说明及指导》。 2018年10月11日,**公司向**发送电子邮件《关于环境公司9月异常出勤的公示》,显示**2018年9月份缺勤15天、迟到3次、漏签5次,如对公示结果有异议于2018年10月12日中午前向人力资源部说明,无情况说明的,将按规定计算9月份工资。 2018年10月15日,**公司向**发送电子邮件,告知未收到**本人9月考勤异常记录的回复邮件,将按出勤规定记录9月工资。 2018年10月16日,**就考勤异常记录***公司回复邮件,称9月3日至5日跟高老师、**出差包钢项目,9月11日、18日拜访华电客户催款,9月20日、21日包头客户来北京接待,9月25日、26日中秋客户拜访,其余时间正常上班。 2018年10月26日,**公司向**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按照异常考勤的日期提供具体的工作记录、内容或相关工作结果证明,人力资源部进行调查。当日,**回复电子邮件进行说明,并附微信截图证明其出勤情况。 2018年10月30日,**公司向**发送电子邮件,表示**10月26日提供的邮件内容同10月16日回复说明的情况存在诸多不一致,同时大部分内容无法显示全天正常签到出勤,要求**回复。当日,**回复邮件表示以10月26日说明为准。 2018年11月5日,**公司向**发送电子邮件《关于员工**的辞退通知》,表示因**2018年9月3日到2018年10月10日未提交请假手续缺勤18天、迟到3次、漏签5次,关于**邮件回复的出勤情况,公司经调查情况不属实,根据已公示的制度《**能源-员工考勤及休假执行细则-201609》中第二章第五条规定,**属于严重违纪行为,有权予以辞退,自2018年11月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11月6日,**公司向**出具辞退通知书,载明:“因你违反公司考勤制度,存在多次缺勤情况,后公司与你本人多次沟通,并邮件询问,你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解释说明。鉴于以上情况,根据公司管理制度**字[2016]第015号《**能源-员工考勤及休假执行细则》和重要通知《关于公司考勤“移动签到、请假、加班、调休”的有效性说明及指导》中对于签到出勤的相关规定,你的行为属于**。根据公司管理规定,你已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请本人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到公司人事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字[2016]第015号《北京**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考勤及休假执行细则》中载明:“公司上下班实行云之家移动考勤……;公司员工必须在每天规定的工作时间前进行打卡签到,对于在非签到位置的签到,必须在签到时做出备注说明;全天两次签到记录若有一次没有记录且在一个工作日内未做任何情况说明的,则扣除半天日工资;若全天无签到记录且在一个工作日未向部门经理级人事主管说明情况的,则按**处理扣除当日工资;如因工作原因或特殊情况无法签到的,务必在一个工作日内以邮件或短信形式通知部门经理和人事主管,否则按**处理;**一日扣当日工资,连续**3日或年度累计**5日者,公司有权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赔偿金。” 经**公司与**核实,**2018年9月3日至5日系出差,9月6日、7日、10日至14日、17日至19日、21日、26日未打***,**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上述时间确实在公司工作,只是因为公司考勤向来比较宽松,所以没有打***。**公司称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出勤情况。 2018年10月5日,**在节假日外出旅游期间,通过微信聊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请假两天,表示晚两天回来。同时向公司人事**通过微信聊天表示节后因赶不回来请两三天假。 2018年11月14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9170.91元;2、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扣除工资8000元;3、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未发工资12765元。2019年1月9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9]第274号裁决书,裁决:1、**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884.32元;2、**公司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扣除工资7972.63元;3、**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工资10475.08元;4、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之后,**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9]第274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住房公积金查询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辞退通知书、入职承诺书、新员工入职流程单、电子邮件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司未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11月6日工资,仲裁裁决**公司支付**此期间工资10475.08元,双方均未就该项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虽在9月6日、7日、10日至14日、17日至19日、21日、26日未打***,但一方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上述期间大部分时间确实在公司工作,**实际已出勤并提供劳动,仅仅是未履行打卡义务,**10月8日至10日未打卡原因系外出不能赶回,已通过微信向法定代表人及人事经理请假;另一方面,**公司员工考勤休假制度未履行相应的民主制定程序和公示告知程序,仅通过邮件群发方式告知员工《关于公司考勤“移动签到、请假、加班、调休”的有效性说明及指导》。综合上述情况,**公司以****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解除劳动关系并扣发9月份**工资不妥,**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884.32元及2018年9月份扣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的工资、工作情况及已发放工资金额,**公司应支付**9月份未发放工资的金额为7901.0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11月6日期间工资10475.08元; 二、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扣除的工资7901.03元; 三、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884.32元; 四、驳回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