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初字第1227号
原告***,女,1963年7月31日出生,哈尼族。
委托代理人***,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21860135-1。
住所地景洪市开发区勐泐大道**号。
负责人***,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申请追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因原告***不同意追加,认为本案的侵权是单独侵权,侵权人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故本院未追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下称版纳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5日,原告的儿子***在缅甸第四特区南板的确翁龙乡光纤布线工程中,从事光纤的拉挂线工作。由于中国移动西双版纳分公司与电信西双版纳分公司在缅甸第四特区难办地区翁龙乡勐瓦电子项目部背后山上电信基站旁边电信终结杆共用,移动光纤线借用电信终结电杆,且中国移动西双版纳分公司基站的独有光纤与其使用的高压电有相交点,高压电线的外皮破损漏电,最终造成***死亡。由于被告违规在电线公司的终结杆上挂线,且高压电线的外皮破损,存在严重的过错,应对***的死亡负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该工程的承揽人,故其垫付了人民币200000元,但被告对剩余应赔偿款项一直未能赔偿。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丧葬费271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7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00000元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90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版纳移动公司辩称,1、本案事发地点并非被告工地,死者并非被告雇佣人员,被告是接到通知才到现场,死者的死亡原因被告不清楚;2、本案在庭前询问中查实,***、电信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等情形,查明情况应当是本案侵权人,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但原告放弃,应查实电信公司要承担责任,移动公司对原告放弃的电信公司的责任不承担赔偿份额。3、死者本人可能存在无证施工,即使被告可能存在侵权责任,但在侵权责任法26条有说明,4、本案事故原因不明,侵权责任法14条规定有说明,责任的大小责任赔偿责任,本案的连带责任人可能包括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应当在上述责任中予以平均分配责任;5、原告诉请的赔偿***已赔偿,且已经超过原告诉请,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本案原告举证责任只有结果,无因果关系,再说光纤是不导电的,原告也未提交电缆线破损的证据,还有出事地点是在电信公司地方,不是移动公司的地点上。录音中的***与被告公司的***是否是同一人被告不确定,录音中要求追加电信公司等为被告,但原告不同意,再者***并没有承认是移动公司的责任,只是要求原告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说缅甸方面对施工人员资质不是很在意是不合理的,有相关规定是要求施工人员应该有一定资质及证件的,若有一定证据及资质,事故也许就不会发生。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认可,但是否由被告赔偿要看判决,精神损害金赔偿由法庭依法裁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也由法院裁定。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居民户口簿1份,欲证明死者***系原告独子。
2.死亡证明1份,欲证明死者***死于触电的事实。
3.和解协议1份、收条1份,欲证明工程承揽者***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先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0元,原告已收到该款项的事实。
4.勘察图纸1份,欲证明被告的光纤拉力刚缆线传来的高压电室导致该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5.录音机书面材料1份,欲证明被告在电话录音中承认是由于被告的拉力钢缆线传来的高压电导致了***的死亡。
6.户口本、证明及病历、X光片、报告单(庭审后补交),欲证明死者***系原告独子,原告由***抚养,现原告身患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
经质证,被告版纳移动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由法庭核实,如户口本是同一个户口本材料,若是同一个就认可,且从户口本无法看出是独子的事实。请原告提交新证据证明。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客观事实认可,触电死亡结果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移动公司并非和解协议与收条当事方,与被告无关,对和解协议中死亡因果关系不认可,从该协议与收条看出***已支付部分款项,该款项已超过原告诉请,原告诉请不成立。证据4的三性不认可,一是复印件,二是原告单方制作,并非是权威机构现场勘查的。
证据5没有反应时间,从书面材料看不出是移动公司与原告对话,录音可能存在剪接的,需要原告确认原始载体。证据6中的户口本及证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死者唯一继承人的事实认可;对原告本人的病历资料等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
被告版纳移动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能证明其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该份死亡证明系南板地区政法科出具,该份证据系域外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该份证据不具备域外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来源不明,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来源不明,对话人员不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对其欲证明的观点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死者***的母亲,死者***无其他近亲属。2015年11月15日,死者***在南板地区翁龙乡勐瓦站后山工作期间死亡,死者***生前受***雇佣为中国电信西双版纳分公司从事光纤的拉挂线工作。经查明,该工程由中国电信西双版纳分公司发包给永元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永元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交给***,***又将工程分包给***。事故发生后,***与***达成和解协议,由***先行垫付赔偿***各项费用(包含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信受害人亲属输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20万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以其损失未得到完全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死亡证明予以证明死者***死亡的原因,但因该份证据系域外证据,形式要件欠缺,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的死亡与本案被告版纳移动公司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版纳移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