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红旗渠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林州市交通运输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81民初4335号
原告:***,女,汉族,1965年12月1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男,汉族,1986年10月17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男,汉族,1990年8月13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芳,安阳市林州市博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太行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保周,河南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能建(林州)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龙山中路223号。
法定代表人:叶声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红旗渠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太行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原红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保周,河南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林州市交通运输局、中能建(林州)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林州市红旗渠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芳,被告林州市交通运输局、林州市红旗渠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保周,被告中能建(林州)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90322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3日,李现昌在下工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家的过程中行至林州市××路××村口时,撞到路中央堆放的未安装的路沿石上当场死亡,而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中能建(林州)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林州市红旗渠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路段施工过程中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也未做任何防护措施,被告林州市交通运输局对被告中能建(林州)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林州市红旗渠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过程未尽到必要的监督管理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林州市交通运输局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林州市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要求被告林州市交通运输局承担责任的理由是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原告该项要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中能建(林州)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适格当事人,原告起诉被告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因李现昌的死亡而起诉,而李现昌的死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李现昌死于交通事故,被告不是该起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二、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李现昌应承担其所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综上,李现昌死于交通事故,且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施工过程中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州市红旗渠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林州市交通运输局意见。林州市红旗渠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事发时的施工单位,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管理公示牌及附近路段照片不足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及三被告存在过错,不足以推翻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3日19时30分许,在林州市××路××村口,李现昌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家庄村口路段时撞上路边摆放的路缘石,致使李现昌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105811201800004561号认定,李现昌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现昌的继承人为(身前)妻子***、(身前)长子**、(身前)次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公安机关已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林州市交通运输局、中能建(林州)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林州市红旗渠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3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刘晓芳
人民陪审员  余广义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晓晖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