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238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霖,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郭某芳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花,女,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郭某芳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郭某芳之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200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郭某芳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201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郭某芳之子。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杨某、杨某之父。
原审被告人郝某鑫,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林州市红旗渠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人林州市红旗渠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林州市太行路。
法定代表人:付某军。
林州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鑫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霖、郭某花、杨某、杨某、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人郝某鑫、原审被告人林州市红旗渠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林州市人民法院针对附带民事部分作出(2013)林刑初字第3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霖、郭某花、杨某、杨某、杨某的附带民事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霖、郭某花、杨某、杨某、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霖、郭某花、杨某、杨某、杨某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告人郝某鑫、付某军达成调解协议,由郝某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5万元,林州市红旗渠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26.5万元,共计55万元,且已全部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出具了撤诉申请书及谅解书,对郝某鑫予以谅解。该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是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原则基础上达成。据此,林州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霖、郭某花、杨某、杨某、杨某的附带民事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上诉人郭某霖、郭某花、杨某、杨某、杨某上诉称,虽然在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认为赔偿少,法院应受理起诉。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霖、郭某花、杨某、杨某、杨某在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是在自愿、合法的原则基础上达成的,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书有违反自愿、合法的原则。关于上诉人提出“赔偿少,法院应受理起诉”的理由,经查,协议赔偿数额已包含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万元,该赔偿数额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以赔偿少为由要求法院受理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霖、郭某花、杨某、杨某、杨某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 越
审判员 李振安
审判员 廖奇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