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红旗渠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林州市红旗渠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马志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交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林州市红旗渠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艳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军海,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现红,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宝亮,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马志甫,男,1975年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宝亮,男,196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兴华街付2号4号楼1单元7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庆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亚豪,公司职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王敬崴,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陈振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州市红旗渠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马志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州市红旗渠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6日11时20分许,在东南线林州市姚村镇坟头村南附近路段,被告马志甫驾驶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号挂车由北向南行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撞在停在路边的郑海清驾驶的型号为LTU120D摊铺机左侧,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刚铺好的路面被损坏、工程停工的严重后果,摊铺机被损坏价值229529元,机械台班停工损失计约46423.09元,鉴定费支出约3000元。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J380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马志甫系该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系该车辆主车保险人,承保的险种有机动车第三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系该车辆挂车的保险人,承保的险种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综上所述,为保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8952.09元(含鉴定费)。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损失,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马志甫继续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马志甫负担。
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马志甫口头辩称,本次事故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马志甫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郑青海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1、原告起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是豫J×××××挂JC257的车主,马志甫是该车司机,该车的牵引车在中华联合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额为122000元,第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且不记免赔。挂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额为122000元,第三者险为5万元,特约不记免赔。原告请求的数额不超过保险限额,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先交强后商业赔偿,答辩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依法均应有保险公司承担。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金旺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30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中扣除,由保险公司返还给金旺公司,本案应一并处理。3、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确定。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合法合理的损失应优先在主挂车交强险限额内平摊,不足部分按照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比例承担,原告诉请的车损价值过高,停运损失、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口头辩称,同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另补充,原告起诉的其他损失应在交强险2000元以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1时20分许,在东南线林州市姚村镇坟头村南附近路段,马志甫驾驶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撞在停在路边的郑青海驾驶型号为LTU120D摊铺机左侧,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刚铺好的路面被损坏。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志甫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郑青海没有过错,不负该事故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0月18日做出新兴评鉴字(2013)第09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3年9月26日,在东南线林州市姚村镇坟头村南附近道路发生的交通事故给LTU120D型摊铺机造成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229529元。庭审中,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计3000元。2007年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标准,林州市公路管理局筑路材料拌和站证明,证人常某、李某甲、王某、牛某、郗某、宋某甲、李某乙书面证明,证明事故当天造成的直接损失为275952.09元。
另查明,型号为LTU120D摊铺机的所有人为林州市红旗渠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郑青海系驾驶员。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马志甫系司机。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豫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均为人民币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用摊铺机费用1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007年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林州市公路管理局筑路材料拌和站、证人常某、李某甲、王某、牛某、郗某、宋某乙、李某丙书面证明;有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马志甫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单四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马志甫驾驶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东南线林州市姚村镇坟头村南附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撞在停在路边的郑青海驾驶的型号为LTU120D摊铺机左侧,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刚铺好的路面被损坏。本次事故造成原告LTU120D型摊铺机车损229529元,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原告依据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发布的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计算事故当天造成的光轮压路机、沥青混合料搅拌机设备(3000型),12M摊铺机、双钢轮、轮胎式压路机、自卸汽车、平板拖车(转运摊铺机)、水车的直接损失45783.0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铺油民工停工损失,庭审中提交证人牛某书面证明,因被告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对原告计算的事故当天的直接损失及适用台班费用定额有异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为原告垫付费用1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因该费用系支付原告租用摊铺机的费用,且双方签有协议,原告诉讼请求未涉及该费用,故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合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人民币248647.3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人民币26664.73元;
三、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
四、驳回原告林州市红旗渠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郭红玉
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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