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红旗渠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田改英、李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终1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5年12月1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10月17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0年8月13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芳,安阳市林州市博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能建(林州)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龙山中路223号。
法定代表人:叶声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太行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明,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红旗渠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太行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原红超,经理。
以上二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保周,河南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交通运输局、中能建(林州)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林州市红旗渠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581民初4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起诉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供现场照片证明修路现场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中能建(林州)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和林州市红旗渠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是施工、承建单位,存在明显过错,应该对李现昌死亡承担责任。交通局作为林州市相关路段的主管部门,应该对道路的施工承担监管责任,承担疏于监管的相应责任。
林州市交通运输局答辩称:交通局不是施工单位,路还没有修成,没有移交交通局,要求交通局承担责任事实不存在,认为交通局没有尽到监管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交通局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林州市红旗渠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工程公司主要负责路基工程,事故前修完并移交,和工程公司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中能建(林州)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首先,上诉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现昌的死亡是因为交通事故,而中能建不是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与李现昌死亡没有关系。其次,李现昌死于交通事故,林州市交警大队已经认定李现昌负全部责任。其三,上诉人提出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李现昌死亡的原因,更不能证明李现昌的死亡和中能建有关系,所以,中能建不应对李现昌的死亡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90322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3日19时30分许,在林州市××路××村口,李现昌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家庄村口路段时撞上路边摆放的路缘石,致使李现昌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105811201800004561号认定,李现昌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现昌的继承人为(身前)妻子***、(身前)长子**、(身前)次子**。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公安机关已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林州市交通运输局、中能建(林州)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林州市红旗渠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32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经调取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卷宗部分材料,显示事故发生时路段设置有禁行标志和路障。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路段当时尚在修建期间,道路两端设置有禁止通行的标志和路障,被上诉人中能建(林州)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林州市红旗渠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道路承建部门已经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上诉人李现昌在禁止通行的道路骑电动车发生事故,其个人负有全部过错。因事故路段尚未交付通行,故林州市交通运输局尚不负有管理义务。上诉人上诉认为三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证据不足,故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素萍
审判员  付文华
审判员  朱志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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