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民终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册亨奇松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册亨县巧马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75650164800。
法定代表人:章奇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贵州全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华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乐和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27376193348。
法定代表人:余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光星,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册亨奇松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华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8)桂0312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册亨奇松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18)桂0312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以水代料试机合格后半年付款条件已成就,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10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10月26日涉诉设备安装调试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字确认的现场制作验收报告载明“设备安装结束,调试正常。正常运转连动要等正常生产时进一步确认”。可见正常运转连动在2016年10月26日并未确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二、一审判决前后矛盾。一审认定涉诉《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一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未达到合同第十四条尾气排放达到国家环保要求、通过当地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约定,要求其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前后矛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前后矛盾,结论错误,请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桂林华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桂林华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4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贷款利息共计28080元(其中,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4月26日止,6个月×140000元×6%=5040元;以24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8月27日止,16个月×240000元×6%=23040元);三、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桂林华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册亨奇松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二、总价及付款方式:设备总价壹佰贰拾玖万元整,预付款叁拾伍万元到账合同生效,货到需方现场付款捌拾肆万元,余款壹拾万元整在设备安装好以水代料试机合格后半年一次性付清;五、交货时间:收预付款后20天内发第一批货,40天内发余下货物,人员在第一批货物发运前进场,所有货物到现场后30天内安装完毕(8月底5吨反应釜可临时制胶用);六、质量保证:4、在质保期内,供方可免费维修、更换有缺陷的货物或部件。若需方需要,供方应及时到现场为需方提供服务,设备质保期一年;十四、尾气排放达到国家环保要求,通过当地环保部门验收合格”。2016年10月26日,原告桂林华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购销设备运送到被告册亨奇松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处,并对购销设备中的部分部件完成了现场制作。原告桂林华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莫桥忠,以及被告册亨奇松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谢良明在《现场制作验收报告》的验收人处签字确认,验收评定结论为“设备安装结束,调试正常。正常运转连动要等正常生产时进一步确认”。2018年9月7日,被告册亨奇松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就购销产品的质量问题向原告桂林华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函,主要内容称全套制胶设备经试机存在质量问题,而质量问题涉及环保和制胶质量。要求原告在函送十日内派人整改,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另查明,原、被告之间购销的制胶设备总价款为1290000元,被告册亨奇松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桂林华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0000元,2016年9月23日支付货款500000元,2016年10月18日支付货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共计已支付货款1050000元,剩余货款240000元未支付。还查明,本案审理中,被告分别对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能否符合环保要求申请鉴定。经原告选取并征得被告同意后,委托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因被告册亨奇松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于2019年7月8日终结鉴定。同时,经原告选取并征得被告同意后,先后两次分别委托了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以及昆明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对“能否符合环保要求”进行鉴定,两家鉴定机构均以不属于鉴定业务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于2019年9月16日终结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桂林华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册亨奇松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主体适格,且是在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内容合法,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诉争的240000元货款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设备总价壹佰贰拾玖万元整,预付款叁拾伍万元到账合同生效,货到需方现场付款捌拾肆万元,余款壹拾万元整在设备安装好以水代料试机合格后半年一次性付清”。因被告册亨奇松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货款1050000元,尚欠《购销合同》中约定货到付款的140000元以及以水代料试机合格后半年付款的100000元。首先,关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到付款的140000元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2016年10月26日,原告桂林华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将购销设备交付给被告册亨奇松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关于货到需方现场付款840000元的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货到付款的140000元,其支付条件已于2016年10月26日成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述货款。其次,关于《购销合同》中约定以水代料试机合格后半年支付剩余货款100000元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告桂林华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已于2016年10月26日对合同项下设备安装完毕并进行了以水代料试机,结合《现场制作验收报告》的评定结论“设备安装结束,调试正常。正常运转连动要等正常生产时进一步确认”来看,虽无法确定2016年10月26日双方对涉诉购销设备进行了以水代料的整体试机,但说明涉案设备于2016年10月26日安装完毕调试正常后已达到以水代料试机及正常运转连动的前提条件。且本案原、被告约定了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自2016年10月26日涉案设备安装结束并调试正常后,被告应当尽快将涉案设备投入使用,并在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将设备在正常生产中的质量是否合格的情况通知原告。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在质量保证期内通知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视为原告提供的涉案设备已能正常运转连动,质量已合格,符合约定。据此,《购销合同》中约定以水代料试机合格后半年支付剩余货款100000元,视为支付条件已于质量保证期满后半年,即2018年4月27日成就,被告自此应当支付原告上述剩余货款100000元。对于被告提出《现场制作验收报告》仅是针对现场制作部分的验收,以水代料试机及环保验收均未全面履行,支付剩余货款100000元的条件没有全部成就的答辩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设备安装结束并调试正常至原告起诉时,即长达一年八个月的时间内曾就以水代料试机的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不符合常理。而在本案原告起诉之后即2018年9月7日又向原告发函称经试机发现购销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购销设备确实存在其所述的质量问题以及该质量问题系发生于设备质量保证期内。综上,被告以此抗辩支付货款条件未成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货款利息的主张。虽然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逾期货款利息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院予以支持。且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未超过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该院亦予以认可。因诉争货款中货到付款的140000元支付条件已于2016年10月26日成就,因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15400元(140000元×6%×22个月)。因诉争货款中以水代料试机合格后半年付款的100000元支付条件已于2018年4月27日成就,因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2000元(100000×6%×4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册亨奇松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桂林华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4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7400元;二、驳回原告桂林华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1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7241元,由被告册亨奇松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00元,原告桂林华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41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诉的设备是否符合质量要求,本案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2016年7月29日,上诉人册亨奇松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需方)与被上诉人桂林华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涉诉的设备是否符合质量要求问题。2016年10月26日,上诉人在《现场制作验收报告》“验收评定”栏写明“设备安装结束,调试正常。正常运转连动要等正常生产时进一步确认”。《购销合同》约定涉诉设备质保期为一年,在设备安装结束并调试正常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一年,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以水代料试机的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亦未通知被上诉人其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质量保证期内就质量问题怠于通知,应视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对质量的约定,能正常运转连动。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尾气排放未能达到国家环保要求,违反了涉诉合同第十四条关于环保问题的约定问题。经查,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就涉诉设备是否符合环保要求申请鉴定,但其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于2019年7月8日终结鉴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涉诉设备尾气排放未能达到国家环保要求,未通过当地环保部门验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认定涉诉设备符合《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故,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涉诉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一审认定《购销合同》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上诉人应支付涉诉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册亨奇松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1元,由上诉人册亨奇松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小兰
审 判 员 朱孟儒
审 判 员 王 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唐 静
书 记 员 罗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