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华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桂林华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国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6民初6610号
原告:桂林华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西城区麒麟湾翠岭路**。
法定代表人:余玉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光星,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华,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国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成新大件路**
法定代表人:何延龙,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艳,女,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玲,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林华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机械公司)与被告四川国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栋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德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光星、国栋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艳、田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德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国栋建设公司向该公司支付货款187284.33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3日,华德机械公司与国栋建设公司签订了3240000元的年产12万吨环保型脲醛树脂项目《合同书》,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该合同第3条工期规定,该公司在该合同生效后120天内将合同设备送至国栋建设公司指定的现场,货到现场后60天内该公司需自行完成安装、调试并经国栋建设公司验收完毕,如因国栋建设公司原因需要合同工期顺延;第5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第一款规定,该合同所涉及的全部付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该款第1项规定,国栋建设公司在合同签字并收到该公司出具的同等金额的收据原件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总额的10%即324000元支付给该公司作为定金;第2款规定,合同主体设备完工后,经国栋建设公司现场查验合格并收到该公司出具合同总价40%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972000元;第6项规定,两年质保期满,该公司所供货物质量无问题或国栋建设公司对该公司售后服务无异议,并收到该公司出具的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162000元。合同签订后,该公司按约将合同项下的设备送至国栋建设公司指定的场地,但由于国栋建设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顺延,致该项目于2012年6月12日经国栋建设公司验收合格。后国栋建设公司已向该公司支付货款3074715.57元,但5%的质保金162000元及余款3284.43元至今未付。同时,双方于2014年11月签订220000元的设备合同,国栋建设公司已向该公司支付货款198000元,尚余22000元未付。综上,国栋建设公司现共欠该公司货款187284.33元,并经该公司多次催收未果。
国栋建设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该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应予抵扣,且与华德机械公司于2014年11月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故该公司不欠华德机械公司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华德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3日,华德机械公司(原桂林市华德木业机械有限公司)与国栋建设公司签订年产12万吨环保型脲醛树脂项目《合同书》(合同号:GD20090808),约定:合同标的为国栋建设公司次小薪材、三剩物深加工年产45万立方米/年中高密度纤维板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配套制胶生产线设备的设计、制作、安装、调试、验收、培训、运输及保险等的交钥匙工程(土建除外),包干总价为3240000元;华德机械公司所供货物质量保证期为两年,自交钥匙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在质保期内,如因华德机械公司责任需更换或修理有缺陷的设备,该设备质保期将相应延长;华德机械公司须在本合同生效后120日(日历天数)内将合同设备送到国栋建设公司指定现场,货至现场后60日(日历天数)内,华德机械公司须自行完成安装、调试并经国栋建设公司验收完毕,如因国栋建设公司原因需要合同工期顺延;国栋建设公司在合同签字并收到华德机械公司出具的同等金额的收据原件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总额的10%即324000元支付给华德机械公司作为定金、合同主体设备(斗式提升机、反应釜、冷凝器)完工后经国栋建设公司现场查验合格并收到华德机械公司出具合同总价的40%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972000元、合同设备(现场制作除外)完工后经国栋建设公司现场查验合格并收到华德机械公司出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648000元、合同设备(现场制作除外)运抵国栋建设公司现场经查验合格并收到华德机械公司出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648000元、合同生产线带料验收合格且收到华德机械公司出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5%即486000元、两年质保期满华德机械公司所供货物质量无问题或国栋建设公司对华德机械公司售后服务无异议并收到华德机械公司出具的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162000元;在规定的质保期内,一旦合同设备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华德机械公司须在2日内派人至现场解决问题直至国栋建设公司满意为止,全部费用由华德机械公司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华德机械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2012年6月6日,双方签订了《木纤维板总部化工厂制胶设备整改验收备忘录》,载明:化工厂制胶设备整改已达到生产要求,同意验收,另外在支付验收款时应扣除国栋建设公司垫付款及相应款项。截止2014年2月,国栋建设公司已支付华德机械公司货款3074715.57元(含国栋建设公司垫付的设备整改费2040元、改造循环水系统材料费150047元、电子甲醛计量器费用50000元)。2014年5月20日,国栋建设公司向华德机械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华德机械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号:GD20090808)对该项目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2015年1月6日,双方签订了《关于化工厂制胶工段整改项目验收报告》,载明:根据合同(合同号:GD20090808)的要求,华德机械公司于12月26日派遣了2名技术人员进行了整改,经实验,该3号反应釜内壁及蒸汽调节阀已修复,可以正常使用,特给予验收通过。
2014年11月7日,华德机械公司又与国栋建设公司签订制胶工段技改项目《合同书》(合同号:GD20141018),约定:合同标的为化工车间制胶工段增加两台反应釜的配套设施即尿素斗提机、电控装置、控制显示仪、尿素电子称设备的设计、制作、安装及并入原制胶设备系统的调试、验收、培训及保险等交钥匙工程,包干总价为220000元;国栋建设公司在合同签字并收到华德机械公司出具的同等金额的收据原件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总额的10%即22000元支付给华德机械公司作为定金、合同设备(斗式提升机、电子计量器、电控柜、工业显示仪)运抵国栋建设公司现场经初步验收合格并收到华德机械公司出具合同总价的70%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60%即132000元、合同设备带料生产经验收合格并收到华德机械公司出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44000元、两年质保期满华德机械公司所供货物质量无问题或国栋建设公司对华德机械公司售后服务无异议并收到华德机械公司出具合同总额10%即2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在规定的质保期内,一旦设备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华德机械公司须在2日内派人到现场解决问题直至国栋建设公司满意为止,全部费用由华德机械公司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华德机械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2015年7月7日,国栋建设公司出具《关于化工厂制胶工段技改的验收报告》,载明:根据合同《制胶工段技改项目》(GD20141018)的预定,化工车间制胶工段技改项目达到,准予验收。后国栋建设公司向华德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98000元。
本院认为,华德机械公司与国栋建设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华德机械公司将该两项工程交付给国栋建设公司后,双方签订的《木纤维板总部化工厂制胶设备整改验收备忘录》及整改后所签订的《关于化工厂制胶工段整改项目验收报告》以及国栋建设公司出具的《关于化工厂制胶工段技改的验收报告》,证明该两项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国栋建设公司应当按约支付此款。但由于国栋建设公司未按约支付完货款,且在两年质保期满后也未支付余款,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两项工程包干总价共计3460000元(3240000元+220000元),扣除国栋建设公司已支付的3272715.57元(3074715.57元+198000元),国栋建设公司现尚欠华德机械公司货款187284.43元(3460000元-3272715.57元)。因华德机械公司只主张187284.33元,故对华德机械公司要求国栋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87284.3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国栋建设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该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应予抵扣,且与华德机械公司于2014年11月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该公司不欠华德机械公司货款。因国栋建设公司提供的《结算协议》上没有华德机械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华德机械公司主张的费用,均为合同欠款之诉,故为了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应一并处理,国栋建设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国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桂林华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7284.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3元,由四川国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成忠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覃春花
书记员李明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