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6执1607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浙江良精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江北街道三桥工业区(良精集团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潘太忠。
被执行人:苏州良精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横泾街道马家工业区8号4幢。
法定代表人:曾安居。
浙江良精阀门有限公司与苏州良精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5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良精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浙江良精阀门有限公司第1169013号“”商标、第1757035号“”商标、第41088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http://www.ljvalve.com/的网站上使用“良精”字样;苏州良精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带有“良精”字号的企业名称,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良精”字样;苏州良精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浙江良精阀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苏州良精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权利人浙江良精阀门有限公司以义务人苏州良精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支付163800元、停止侵害、使用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执行标的163800元以及停止侵害、使用等行为,执行费2357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3月1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因“查无此人/单位,且无法联系收件人”而被退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二、2022年3月12日、4月15日、5月25日、6月10日、8月8日,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苏州良精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名下车辆、银行存款、保险、证券、工商等财产情况。
2.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国土资源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因被执行人苏州良精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四、2022年6月,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五、本院于2022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再次发送执行通知书、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警示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六、本院作出(2022)苏0506执1607号之二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苏州良精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名称强制变更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074714698J。
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关于其要求“苏州良精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浙江良精阀门有限公司第1169013号“”商标、第1757035号“”商标、第41088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http://www.ljvalve.com/的网站上使用“良精”字样”的请求,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通过信用惩戒予以制约,权利人可通过诉讼向义务人主张持续侵权的赔偿责任。
八、2022年8月2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到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行为的执行,本院已穷尽措施,故应当依法终结执行;对于金钱义务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中涉及行为义务的执行程序。
二、终结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中涉及金钱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肖仁刚
审判员 陈建军
审判员 韩 勇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