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27民初1208号
原告***,女,汉族,住磐安县。
被告***,男,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女,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温州市华博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道**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华博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华博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和***系夫妻关系。被告***、温州市华博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并承诺于2016年年底一次性还清本息。三被告一直未归还本息,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被告***、***、温州市华博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市华博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温州市华博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福清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雅倩
代书记员 陈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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