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四季青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林州市四季青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襄垣县虒亭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23民再1号
原审原告:林州市四季青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全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芝,男,199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襄垣县虒亭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王浩,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光,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林州市四季青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青公司)与原审被告襄垣县虒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虒亭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晋0423民初7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晋0423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四季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芝、原审被告虒亭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82175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5日签订《通道绿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208国道两侧30米拓宽绿化任务承包给乙方,面积约190余亩。乙方提供亩数并栽种维护,工程款以实际验收株数为准,工程款分三期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后,被告组织了验收,已支付33995元。被告一直拖欠工程尾款821755元,原告多年来多次追讨,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原审调解书确定:一、被告襄垣县虒亭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林州市四季青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21755元,于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421755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原、被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虒亭镇政府辩称:合同于2009年签订,时间较长了,经手的人员已经退休转岗。诉讼费用我们不承担。关于事实需要法庭详细调查核实,上次签订调解书,代表我的意见,不是我单位的意见,调解书不成立,请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作出公正的裁决。当时我没有签过合同,对合同的内容都不太清楚,绿化工程的事情是有的,但工程价款需要列清,总数200多万怎么算出来的不清楚。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9年3月12日,原审被告虒亭镇政府(甲方)与原审原告四季青公司(乙方)签订了《绿化工程合同》、《通道绿化合同》、《通道沿线门店绿化合同》。其中《绿化工程合同》两份,甲方承诺将辖区部分地点的绿化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虒亭镇小河出境口208国道两侧,工程总造价:伍拾万元,工期:乙方确保在2009年3月15日开工,于7月1日前完工,工程款支付:苗木栽植完毕,经初验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50%;半年后经复验合格,再付合同价的30%;2010年3月25日经验收合格,按审计决算付清余款,合同另约定了开工准备、工程质量、养护管理和质量要求、合同的生效和终止等事项。另一份合同约定的××道段,工程总造价贰拾万元,其他约定内容同上一份合同。《通道绿化合同》约定:甲方将208国道两侧30米拓宽绿化任务承包给乙方,面积约190余亩,并约定了栽植树种、价格等具体任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付款方式等。《通道沿线门店绿化合同》约定:甲方将208国道两侧各村门店前距离公路两米栽植桧柏的绿化造林任务承包给乙方等具体任务,以及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四季青公司履行了绿化造林工程建设义务,虒亭镇政府、四季青公司以及施工地所在村共三方对《通道绿化合同》、《通道沿线门店绿化合同》的绿化栽植苗木工程分别于2009年7月3日、7月6日、9月6日进行了签字验收。2009年7月15日,虒亭镇政府又与四季青公司签订了《通道绿化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对双方所签订的《通道绿化合同》、《通道沿线门店绿化合同》进行了补充,约定丰岩村、赤北村在原有刺柏中需部分移栽,甲方将该工程承包给乙方虒亭镇政府,暖泉段刺柏苗木由乙方提供,赤北、虒亭村补植、栽植由乙方购苗、栽植等。2010年5月30日,虒亭镇政府对四季青公司承揽的四项绿化工程进行组织验收,确认四项工程均符合合同具体要求。后经虒亭镇政府验收确认,《通道绿化合同》、《通道沿线门店绿化合同》、《通道绿化补充协议》三份合同所涉工程价款共计1875235元。虒亭镇政府自2009年4月始至2010年6月,已陆续向四季青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69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为此,四季青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通道绿化合同、通道沿线门店绿化合同、通道绿化补充协议、绿化工程合同两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8国道两侧周边及沿线门店栽植苗木验收总数、虒亭镇2009年春季208国道通道绿化栽植苗木验收统计表9页、小河栽植苗木验收总数表、东坡抵栽植苗木验收总数表以及原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其中原审原告四季青公司提供的证据:小河栽植苗木验收总数表、东坡抵栽植苗木验收总数表,原审被告虒亭镇政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四季青公司所举的上述两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虒亭镇政府对所涉两项工程由四季青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四季青公司提供了验收报告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虒亭镇政府对四季青公司主张工程款700000元的诉请不予认可,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合同约定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对其他证据,原审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虒亭镇政府按照襄垣县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负责208国道通道绿化工程,该工程项目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且需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完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长治市财政局关于印发《2009年度长治市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的通知等相关规定,该绿化工程项目属于政府集中采购项目,且需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政府采购,而本案中,虒亭镇政府未经公开招标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将涉案四项绿化工程承包给四季青公司,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双方达成的涉诉合同均无效,原审调解书依法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依法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该规定,四季青公司确已完成了虒亭镇政府发包的四项绿化工程,其参照合同要求虒亭镇政府支付工程价款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虒亭镇政府是否应当支付四季青公司绿化工程款821755元。本案中,四季青公司主张绿化工程总价款为2575235元,除虒亭镇政府已支付的工程款外,还应支付821755元,本院认为,本案共涉绿化工程四项,其中无争议的两项工程价款合计为1875235元,另小河、东坡两项绿化工程的约定价款为700000元,但因该工程未按约定进行审计决算,虒亭镇政府对此不予认可,且四季青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该两项工程已验收合格,根据案情实际,结合合同约定,本院酌定虒亭镇政府按照工程总造价700000元的90%比例向四季青公司支付该两项工程的价款共计630000元。综上,四季青公司承包的四项绿化工程总价款确定为2505235元,除去虒亭镇政府已支付的1690000元,虒亭镇政府还应支付工程款815235元。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3民初745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襄垣县虒亭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审原告林州市四季青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绿化工程款815235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林州市四季青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18元,由原审原告林州市四季青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元,原审被告襄垣县虒亭镇人民政府负担11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平
审 判 员   闫亚峰
人民陪审员   韩丽芝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