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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2民初1330号
原告:上海语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路12弄136号。
法定代表人:马胜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曙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芸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粮道山46-22号。
法定代表人:秦中义。
原告上海语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芸萱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当庭减少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货款17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
被告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介绍用微信向被告采购一台型号为CH-TW8400的EPSON牌投影机,同日原告上海语城实业有限公司将17000元汇款至被告杭州芸萱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其后被告声称无法履行交货义务,双方约定将货款退回。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照约定退还相应的货款。原告现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芸萱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语城实业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7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财产保全费19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杭州芸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煜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陶昱立
书记员赵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