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语城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语城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9民初2825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语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马胜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宝,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曙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安小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海刚,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语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被告上海***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宝、赵曙东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海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10,3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12月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退还被告15只短焦镜头、1台松下PT-FRZ98C型投影机并减少合同价款30万元;2、判令因被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正品行货要求而减少的合同价款14.4万元(包括6台PT-SMZZ67C型和3台PT-FRZ78C型松下投影机);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9.25万元(合同总价款为1,051,500元,扣除减少的货款30万元及14.4万元,实际价款为607,500元,原告已支付70万元,故应返还9.25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10,3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松下品牌正品行货投影机24台,短焦镜头15只,合同价款为1,051,500元。同日,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30万元,于同年9月19日再支付40万元。原、被告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上述物品的安装服务,安装场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滨江大道4777号的上海艺仓美术馆(以下简称“艺仓美术馆”),工期自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23日,安装费用原告已全部支付。艺仓美术馆的业主方为上海翡翠滨江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翡翠滨江公司”),原告系与其签订合同取得该项目。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松下产品均由被告提供、运送、拆封及安装。安装过程中,原告即发现15只短焦镜头不是松下品牌产品且其他产品也存在质量问题等,由原告方王玉宝与被告方***通过微信多次进行沟通。经协商,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更换该15只镜头,同时交付原告所有案涉产品的包装盒及保修卡等,如未履行则按《销售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原告违约金210,300元,但被告未予更换,仅于12月12日向业主方交付了无争议松下产品的包装盒及保修卡等,而有争议产品的包装盒、保修卡等均未交付,业主方工作人员俞翛侬出具了书面材料对此予以说明,而被告提交的由俞翛侬签字的《竣工单》实为货品清单,系交货过程,非验收过程,载明的“420C”系笔误,应为合同约定的“400C”,包装保修卡为9套,非10套。因投影机也存在成像清晰度不够等问题,原告通过代理商向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下公司”)申请至安装现场对被告交付的投影机进行查验,松下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向艺仓美术馆出具《回复函》,确认机身序列号为DAXXXXXXX、DAXXXXXXX的2台PT-FRZ78C型投影机,序列号为SVXXXXXXX的PT-FRZ98C型的1台投影机,序列号为DDXXXXXXX、DDXXXXXXX、DDXXXXXXX、DDXXXXXXX、DDXXXXXXX的5台PT-SMZ67C型投影机均不是国内松下厂家生产,并非由松下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的正品行货,此外,还有一台PT-FRZ78C型投影机及一台PT-SMZ67C型投影机无法显示序列号,松下公司无法检验,故未记载于《回复函》中。另外,合同约定的1台PT-FRZ120C型投影机被告实际提供的为PT-FRZ98C型号;合同约定的11台PT-SMZ66C型的投影机被告均交付为PT-SMZ67C型号,对该型号的变更原告不持异议。因被告交付的部分投影机并非正品行货,是平行进口水货,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更换被拒,故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在诉讼调解阶段虽达成由被告对所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予以更换的调解意向,但被告未予履行。案件审理过程中,为补强证据,原告再向松下公司提出检验申请,松下公司指派其员工刘宇峰到现场查验,于2020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回复函》,所载内容除增加一台序列号为SVXXXXXXX的PT-FRZ78C型投影机也非正品行货外,其余内容均与2019年10月22日《回复函》内容一致,故包括一台仍未知序列号的PT-SMZ67C投影机在内,被告交付了9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投影机。对于上述9台投影机,因PT-FRZ98C型号与合同约定的PT-FRZ120C型投影机差距较大,连同15只镜头均要求退货,合同价款为镜头1.2万元/个、投影机12万元/台;对于6台PT-SMZ67C型及3台PT-FRZ78C型投影机,虽不符合正品行货要求,因原告需要继续使用,且为减少各方损失,原告同意接收,但应当按照正品行货与水货的差价减少合同价款。据了解,PT-SMZ67C型投影机水货价格约为2.8万元/台,PT-FRZ78C型投影机的水货价格约为4.8万元/台。现展出已于2020年5月5日结束,要求退货的产品均由原告拆除后妥善保管,若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而原告无法返还时,则被告可从应予返还的款项中扣除未予返还产品的价款。此外,对于被告认为退货时应当扣除使用费或折旧费的意见,原告发现该镜头不符合同约定后立即要求被告予以更换,被告迟迟未予履行,为保证展出的正常进行,原告不得不使用该产品,故不应当扣减折旧费;且因案涉产品存在的问题,翡翠滨江公司尚欠付原告货款80余万元,不排除其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的可能。综合上述意见,根据总价款为1,051,500元的约定,在扣减价款后,原告应支付被告货款60.75万元,现原告已支付70万元,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货款9.25万元;此外,被告还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210,300元。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同意退还一台松下PT-FRZ98C型投影机并减少相应价款12万元,其余诉请均不同意。原、被告存在多次合作关系,被告系松下公司授权销售商,案涉艺仓美术馆所需松下产品的采购与安装项目系原告低价自案外人翡翠滨江公司取得,原告再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及安装合同,由被告提供案涉松下产品并于2019年9月23日完成安装,安装合同款项原告已全部支付,展出自2019年9月28日至2020年5月5日。因原告给予的合同价款较低,为节约成本,被告从案外人处购买案涉松下产品时未签订合同、未开具发票,款项也直接支付给案外个人,现无法提交购货凭证,也不清楚案外人的货物来源是否为平行进口,原、被告双方也不存在以水货代替正品行货的合意。被告提供的案涉松下产品均可使用,并由被告提供两年的质保,但因原告尚欠付被告货款35.3万元,被告为追讨货款不得不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意为原告更换15只镜头,但业主方未提出质量问题也不同意更换,故被告未予更换,现被告仍不同意更换,若法院确认该15只镜头应当退货,则应考虑原告使用期间所产生的损耗而扣除相应费用;对于1台PT-FRZ120C型投影机,确存在误交付PT-FRZ98C型的情况,同意退还该投影机并减少合同价款12万元;对于其他投影机,被告现场查看过,存在个别序列号不一致的情况,确认PT-SMZ66C型投影机的交付型号为PT-SMZ67C型;对法院向松下上海分公司所做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份《回复函》虽由松下公司出具,但松下公司未提供原告的鉴定申请,对原告所述鉴定申请程序不予认可,现不确认《回复函》所记载的序列号为被告提供的产品,但被告也无法提供已交付原告的松下产品的序列号。若法院确认原告主张的9台投影机为水货并应减少价款,被告认为PT-SMZ67C型投影机的正品行货与水货间差价约为0.5万元/台,PT-FRZ78C型投影机的差价约为1万元/台。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5只镜头系业主方不同意更换,被告也向业主方补交了产品包装盒、保修卡等,并由业主方人员俞翛侬在《竣工单》上签字确认,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即使法院确认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仅针对15只镜头,应按镜头的价款18万元计算违约金,不应按照合同总价的20%计算,且原告没有产生实际损失,展会已结束,故请求予以调整。确认《竣工单》载明的“420C”系笔误,应为合同约定的“400C”,包装保修卡为9套,非10套。此外,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方王玉宝与被告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均是小问题,被告也及时予以维修,并未影响业主方使用,不能认定为被告违约;对原告提交的落款为俞偝侬签字的书面说明不予认可,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货款231,500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以231,5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标准自2019年9月2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原告返还被告价税合计为1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开具红字对冲发票或按照税率13%赔偿被告开票损失。事实与理由:根据被告在本诉中的辩称意见,被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展出顺利举行,期间业主方未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现被告除同意原告退还1台松下PT-FRZ98C型投影机并相应减少合同价款12万元外,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故原告尚欠付被告货款231,500元,由于原告未按约支付,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标准支付被告违约金。此外,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价税合计为1,051,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扣减的金额,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返还,可开具红字对冲发票或赔偿被告税金损失。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基于原告本诉主张,《补充协议》已确定被告交付的15只短焦镜头不符合合同要求,但被告未予更换,则应退货并减少合同价款18万元;被告交付的9台投影机经松下公司认定不属于正品行货,在原告同意接收货物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水货价格减少合同价款14.4万元;故在原告已支付被告货款70万元的情况下,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货款9.25万元,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10,300元,而非原告再支付其货款231,5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同意支付,因《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未提供案涉所有产品的包装物、说明书、保修卡等资料前,原告有权不支付剩余货款直至被告交付为止;若法院认定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则该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此外,原告收到被告开具的价税合计为1,051,5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已认证抵扣,现同意按法院确定的扣减金额返还原告等值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向被告开具红字对冲发票,若无法履行,则按税率13%赔偿被告的开票损失。
案外人翡翠滨江公司到庭述称,其与原告就购买案涉松下产品及安装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再与被告签订合同,案涉产品均安装在艺仓美术馆,展出已于2020年5月5日结束,部分产品已由原告拆除并封存保管,翡翠滨江公司尚欠付原告货款80余万元;本案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与翡翠滨江公司无关,虽然被告交付的产品能够使用,但不能以此认定符合合同约定,案涉的松下产品并非一次性使用,还需使用至其他展出场地,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9)沪0109民初2825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910,3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1、2019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松下产品,具体包括,单价6.8万元的PT-FRA78C型投影机3台,单价9,500元的PT-SGW400C型投影机9台,单价4.2万元的PT-SMZ66C型投影机11台,单价12万元的PT-FRZ120C型投影机1台,单价1.2万元的DLE038短焦镜头15只,合同总价款为1,051,5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包括,按原厂包装及附件标准验收(原厂包装及出厂标准配件执行),供方承诺所供设备是松下原厂并提供松下全国联保的产品;供方承诺投影机售后免费保修2年,保修期自2019年9月25日至2021年9月25日,被告收到预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将货物送到原告指定的地点,双方确认无误后,原告验收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预付款30万元,发货时付款至合同价款的70%,余款在安装调试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被告提供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均属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按日千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收到设备后应当天对数量、型号、配置等进行验收,于到货后三日未提出异议均视为收到全部货物并验收合格。同日,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30万元。2019年9月19日,原告再支付被告货款40万元。
2、原告方王玉宝与被告方***微信记录主要载明,2019年10月4日,王玉宝称“大厅出问题了,明天上午要用”,“希望你们可以现在派人过来处理,我们也会过去”,次日,王玉宝再称“昨天晚上美术馆的投影机故障今天去弄了没有”,***回复称“小问题”,不管怎么样都会解决,王玉宝再称“今天晚上他们要使用的,下午去弄好,不要给他们有不好的影响”,“明天请把投影机的包装、保修卡、说明书和原配的标准镜头送到美术馆”。
3、2019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在《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提供的15只松下短焦镜头不符合约定,不是松下原厂生产的由松下全国联保的产品,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在《补充协议》签订后的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同意对已安装在第三方的15只松下短焦镜头替换成松下原厂生产的由松下全国联保的同型号产品,并向原告交付合同项下所有松下产品的包装物、产品说明书、保修卡等资料及维修配件;若被告未按约完成15只松下短焦镜头的替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退还被告该15只短焦镜头,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8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20%,原告若有其他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若被告未提供说明书、保修卡等资料及维修配件等物品,原告有权不支付剩余货款,直至被告交付为止。
4、2019年10月22日,松下公司出具《回复函》,主要载明,松下公司与松下投影机制造工厂确认,工厂从未出厂过机身序列号为DAXXXXXXX、DAXXXXXXX的PT-FRZ78C型投影机,未出厂过机身序列号为SVXXXXXXX的PT-FRZ98C型投影机及机身序列号为DDXXXXXXX、DDXXXXXXX、DDXXXXXXX、DDXXXXXXX、DDXXXXXXX的PT-SMZ67C型投影机,上述产品并非由松下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的正品行货,因此,上述投影机无法享受国家规定及松下公司承诺的正品行货相关保修服务。
5、2020年1月3日,松下公司再出具《回复函》,主要载明,松下公司与松下投影机制造工厂确认,工厂从未出厂过机身序列号为DAXXXXXXX、DAXXXXXXX、SVXXXXXXX的PT-FRZ78C型投影机,未出厂过机身序列号为SVXXXXXXX的PT-FRZ98C型投影机及机身序列号为DDXXXXXXX、DDXXXXXXX、DDXXXXXXX、DDXXXXXXX、DDXXXXXXX的PT-SMZ67C型投影机,上述产品并非由松下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的正品行货,无法享受国家规定及松下公司承诺的正品行货相关保修服务;本次检测由松下公司系统营销公司vs-sbu技术服务部支援科刘宇峰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滨江大道4777号(艺仓美术馆)现场鉴定实物后完成。松下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在职证明》,证明刘宇峰为该公司职员,从2019年7月进入松下公司上海分公司,任单位技术支持职务。
6、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2日,落款为俞翛侬签字的《竣工单》载明,被告交付的物品包括:9台PT-SGW420C型(含包装)投影机,11台PT-SMZ67C型投影机,1台RZ970A(SVXXXXXXX)型投影机,3台FRZ78C型投影机,15只镜头(未知型号),2台67C包装保修卡全套,9台420C包装保修卡全套,1台400C包装保修卡全套。原、被告确认“420C”系笔误,应为合同约定的“400C”,相应包装保修卡为9套。
7、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价税合计为1,051,5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均为13%,具体开票情况为:2020年8月27日开具金额为105,000元、税额为12,079.65元的发票2张,金额为90,000元、税额为10,353.98元的发票1张;9月6日开具金额为109,500元、税额为12,597.34元的发票1张,金额为102,000元、税额为11,734.51元的发票1张,金额为108,000元、税额为12,424.78元的发票5张。
8、由松下公司出具的《销售认定店证明书》载明,被告为松下商品销售认定店,认定商品为商教投影机,有效期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松下公司上海分公司核查《回复函》的出具情况,该公司称,案涉两份由松下公司盖章的《回复函》均系松下公司出具;松下公司对松下产品的检验流程一般为,上海地区松下产品的使用人向该类产品在上海地区的总代理商提出,由总代理商向松下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松下公司上海分公司派员现场查验后,将查验结果报松下公司,由松下公司盖章后将查验结果交查验申请人。案涉安装在艺仓美术馆的投影机为松下工程投影机,对其进行的检验系由原告向松下工程投影机上海总代理上海影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由松下公司上海分公司派员至现场进行了两次查验,第一次查验中,各有一台PT-SMZ67C型、PT-FRZ78C型投影机无法显示序列号,第二次查验中,只有一台PT-SMZ67C型投影机无法显示序列号,对于无法显示序列号的产品因不能确认为松下产品,故不记载于《回复函》内;而其他虽能查看序列号的松下产品,因不在中国大陆地区生产及销售,无法确定其来源及品质,通常称为水货。因水货的质量存在差异售价也有差异,一般为行货价的5-7折,对于拆封使用过的松下产品若非因质量问题要求退回,一般考虑扣减约5折的折旧费。另外,被告非松下工业投影机的授权销售商,系松下商教类投影机的授权销售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审理中,被告确认其交付的PT-FRZ120C型投影机有误,同意由原告退还其1台松下PT-FRZ98C型投影机并减少合同价款12万元,该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交付的案涉松下产品是否符合合同要求。二是若案涉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原告是否要权要求退货或减少价款。
争议焦点一,被告提供的案涉松下产品是否符合合同要求。根据《销售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要求,被告应当提供松下原厂生产且全国联保的松下产品,包含原厂包装及配件等。据此,原、被告对案涉松下产品为正品行货的界定不持异议,故原告应当对其主张被告交付的部分松下产品为“水货”或非松下产品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对其交付的案涉产品全部为松下正品行货承担举证责任。1、对于案涉15只短焦镜头是否符合松下正品行货要求,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于2019年9月23日完成交付、安装后,原告方王玉宝与被告方***于同年10月5日通过微信沟通了部分投影机存在故障并要求被告交付相应包装、保修卡及原配镜头等事宜;此后,原、被告再于10月1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被告提供的15只短焦镜头并非松下原厂生产的全国联保产品,被告同意限期内予以更换。对此,被告仅以催讨货款不得已签订该补充协议为由,否认其提供的短焦镜头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购货凭证或指出购货途径以证明其采购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案涉松下产品,而其提供的由俞翛侬签字的《竣工单》亦记载了15只镜头为未知型号,进一步印证的《补充协议》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难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推定被告交付的案涉15只短焦镜头非松下正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及质量要求。2、对于原告主张的3台PT-FRZ78C型投影机及6台PT-SMZ67C型投影机是否符合松下正品行货要求,原告提交由松下公司出具的《回复函》载明3台序列号为DAXXXXXXX、DAXXXXXXX、SVXXXXXXX的PT-FRZ78C型投影机及5台序列号为DDXXXXXXX、DDXXXXXXX、DDXXXXXXX、DDXXXXXXX、DDXXXXXXX的PT-SMZ67C型投影机并非松下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的正品行货。松下公司上海分公司再确认,另有一台PT-SMZ67C型投影机因无法显示序列号,不确认其为松下产品。被告虽质疑查验申请程序,但经本院核实,松下公司对两份《回复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陈述了查验过程,本院未发现存在不当之处,故该两次查验虽非通过法院委托,但不影响查验结果的可信度,该两份《回复函》内容也不存在矛盾,其差别仅在于第二次查验增加了对一台序列号为SVXXXXXXX的PT-FRZ78C型投影机也非松下正品行货的确认。虽经法院多次释明,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原告的投影机购货来源及相应的序列号,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由松下公司出具的查验结论予以采信,确认3台序列号为DAXXXXXXX、DAXXXXXXX、SVXXXXXXX的PT-FRZ78C型投影机,5台序列号为DDXXXXXXX、DDXXXXXXX、DDXXXXXXX、DDXXXXXXX、DDXXXXXXX的PT-SMZ67C型投影机及一台无法显示序列号的PT-SMZ67C型投影机均不符合松下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的正品行货要求。《销售合同》虽约定原告需在收货三天内进行验收,但因本案存在由被告送货及安装的特殊性,要求原告即时验收有违客观情况,由俞翛侬于2019年12月12日签收的《竣工单》也说明被告并非要求原告即时验货,而《竣工单》并未载明本案所争议的序列号,实为收货而非验收;原告在收货后较短时间内即发现案涉产品存在问题并及时与被告进行了沟通,故未违反合同验收义务。此外,翡翠滨江公司作为业主方即使未明确提出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影响展出的进行,也不能以此推定该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正品行货要求,而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与翡翠滨江公司无直接关联,原告与翡翠滨江公司间的法律关系亦非本院审理范畴,不能成为被告免责依据。
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要权要求退还15只短焦镜头及减少9台投影机的价款。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1、关于15只短焦镜头,《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限期予以更换,但未履行;审理中,双方亦达成在限期内予以更换的意向,亦未实行,故要求被告予以更换的基础已不存在,原告要求退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退还产品后,被告应当减少合同价款或返还货款;但同时,基于对等原则与公平原则,被告的更换义务与原告的退还义务同时存在,原告应对未积极履行退还义务而继续使用镜头所造成的折旧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故本院考虑自2019年10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至2020年5月5日展会结束的使用期间,结合一定的市场因素及被告违约交付的客观情况,酌定按照合同价款的2折扣除15只镜头的折旧费合计1.2万元×0.2×15只=3.6万元,则应当减少的合同价款为14.4万元。2、关于9台不符合松下正品行货要求的投影机,原告基于继续使用且减少双方损失的角度考虑同意接收货物,但同时要求按照水货的价格减少价款,被告亦同意按照水货价格结算上述9台投影机,双方对此达成合意,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水货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平行进口商品俗称水货,区别于假货,因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平行进口商品的价格往往低于国内正品行货的价格。对于案涉9台争议投影机,因无证据证明其在质量上与正品行货间存在实质差异,故本院结合一定的市场因素酌定按照合同价款的7折作价,即6台PT-SMZ67C型投影机应付价款为4.2万元×0.7×6台为17.64万元,相应减少合同价款7.56万元;对于3台PT-FRZ78C型投影机,原告主张按照单价4.8万元作价具有合同性,本院予以确认,则应付价款为14.4万元,相应减少合同价款6万元。综上分析,原告退还被告1台松下PT-FRZ98C型投影机及15只短焦镜头后,扣除15只短焦镜头的折旧费3.6万元并减少6台PT-SMZ67C型投影机价款7.56万元及3台PT-FRZ78C型投影机价款6万元后,原、被告间的合同价款应为651,900元,与原告已支付的70万元货款折抵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货款48,100元。基于上述处理,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尚余货款的诉请应予驳回。对于原告的违约金主张,因被告未履行15只镜头的更换义务,还应当按照《补充协议》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该违约金约定仅针对15只短焦镜头的违约行为,故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与惩罚性双重属性,系对违约行为所做出的否定性评价,被告对9台投影机已承担了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故以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合同价款减少399,600元的后果为考量因素,并考虑到被告的违约行为未造成较大影响,本院酌定调整违约金为8万元。此外,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了价税合计为1,051,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价税合计为399,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无法返还,则应向被告开具等额红字对冲发票,否则按税率13%赔偿被告的开票损失51,948元。若原告未能履行退还案涉产品义务,则应按照短焦镜头9,600元/只、PT-FRZ98C型投影机12万元/台的价格支付被告未予返还部分的货款,应返还的发票金额相应进行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语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音响工程有限公司15只短焦镜头及松下PT-FRZ98C型投影机1台;
二、被告上海***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语城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8,100元;
三、原告上海语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为399,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返还,则向被告开具等额红字对冲发票,如未履行,则按税率13%标准赔偿被告开票损失51,948元;
(若原告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退还义务,则应按照短焦镜头9,600元/只、PT-FRZ98C型投影机12万元/台的价格支付被告未予返还部分的货款并与第二项确定的款项进行折抵,第三项确定的应返还的发票金额或红字对冲发票金额或开票损失相应进行调整;)
四、被告上海***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语城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8万元;
五、驳回被告上海***音响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3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语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852.12元,由被告上海***音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90.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86.25元,由原告上海语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35.47元,由被告上海***音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萌根
审 判 员  宋爱琴
人民陪审员  安韫琪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