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梦起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庄浪县东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甘肃梦起航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5民初1534号 原告:庄浪县东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南坪镇中**一社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梦起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平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庄浪县东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梦起航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浪县东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被告甘肃梦起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起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远程视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海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塔吊租赁费52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4月27日签订《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塔吊一台,用于被告庄浪县光荣院工程施工,租期从2021年4月27日起至被告工程结束时为止,月租费20000元,进出场费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使用原告设备。2021年11月5日被告在庄浪县光荣院的工程基本结束,双方于当日对租费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费,尚欠52667元未结清,双方对上述结账单予以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原告遂起诉。 梦起航公司辩称,我公司中标庄浪县光荣院工程属实,但是该工程系***、***挂靠我公司的项目。***和***说是租赁了原告的塔吊,原告起诉后,我和原告的代理人也协商过,要求原告将实际使用人***和***也追加到本案中,但原告代理人不同意。我公司认为要让在本案中有牵涉的***和***承担责任,我公司在该项目中没有挣到一分钱,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被告围绕本案调查重点:租赁合同是否成立?剩余的租赁费是否属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东海租赁公司设备租赁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开工单一份、停工单一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塔吊的时间。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所有的公章有异议,但是其不申请鉴定,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作证,***荣院工程项目系被告中标,并以被告名义对外进行施工,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21年4月27日,梦起航公司在建设***荣院工程项目时,和东海租赁公司签订《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东海建租赁公司向梦起航公司出租一台塔吊,租费每月20000元,进出场费用20000元,租期从2021年4月27日至被告的工程结束之日。同年11月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租赁费共计142667元,被告给原告已支付了90000元,尚欠原告52667元租赁费未支付,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支付租赁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在该工程中没有挣到钱为由不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梦起航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庄浪县东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塔吊租赁费52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由被告甘肃梦起航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年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