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5民初2581号
原告:*****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甘肃省平凉市***水洛镇新桥路(三中后门对面)。
经营者:***,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甘肃梦起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世纪花园B2区1号楼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74年5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大秦回族乡东九村二社51号,现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告:**,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住平凉市崆峒区安国镇*****社9号,现住甘肃省平凉市。
原告*****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甘肃梦起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起航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设备租赁站负责人***,被告梦起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建筑设备租赁费122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挂靠于甘肃梦起航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获得***光荣院综合办公楼的修建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建筑材料,被告***光荣院建设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于2020年4月16在该工程直属地甘肃梦起航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方式等。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开始租用原告的建筑材料,截止2021年12月29日该工程结束,双方对所有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142150元;其中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9月21日租赁费为132000元,从工地往租赁站、**等地转运费为7450元,从**工地往平凉工地转运费为27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甘肃梦起航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通过公户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租金,下欠的122150元,由于被告资金紧张便向原告出具付款声明一份,即2022年3月份向原告付款50000元,剩余尾款72150元于2022年6月份付清。现上述欠款已到期,但是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甘肃梦起航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正常招标、投标并中标***光荣院综合办公楼修建工程,后我公司将该工程交给我公司项目经理***承建并施工,***我公司不认识,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相关租赁合同,对原告的租赁费我公司不承担,另外,我公司通过公户给原告打款2万元。
***辩称,我是梦起航公司***光荣院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我将该工程的整体建筑、机械设备及人工承包给被告***,***租赁原告机械的情况我开始并不知情,是后来才知晓原告的设备用于***光荣院工程的修建,因我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设备租赁费我不承担给付义务,租赁合同是***与原告签订,所以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应该由***向原告给付。
***辩称,***光荣院工程的中标单位是梦起航公司,***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后承包了该工程的所有人工及木工并与***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中没有关于租赁费的事项,故原告的设备租赁费与我没有关系,应该由***向原告给付,关于我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原告找***签订合同时***不在,故***委托我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在设备租赁期间,原告向我索要租赁费,我将该情况给***告知后,***让原告开具4万元的税票后***将税票交给梦起航公司,由梦起航公司给原告打款2万元,现在对于原告诉请剩余租赁费的数额我没有异议,但是该笔钱应该由***向原告给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实:
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付款声明一份;结算单一份;证明一份;付款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的事实及下欠设备租赁费的具体数额,除去被告梦起航公司已经给付的2万元,目前被告下欠原告122150元租赁费未付。
被告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可认定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甘肃梦起航工程有限公司经招标、投标、中标***光荣院综合办公楼的修建工程后任命被告***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签订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人工承包给被告***,***作为现场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2020年4月16日,***与***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建筑设备租赁站,承租方为***,双方对设备租赁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2021年6月25日,原告为被告梦起航公司开具4万元发票一张,后梦起航公司向原告打款2万元用于支付原告租赁费,2021年12月29日,原告与***对租赁费进行结算,确定2021年4月18日-2021年9月21日租赁费为132000元,从工地往租赁站、**等转运费7450元,从**工地往平凉工地转运费2700元,总计为142150元,扣除梦起航公司已付的2万元,下剩122150元未付,2022年1月29日,***向***出具付款声明一份,承诺对剩余的122150元租赁费分两次向原告付清:按2022年3月前向原告给付5万元,剩余尾款72150元于2022年6月底付清。由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给付租赁费,原告于2021年11月3日起诉来院,具体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租赁费应由谁给付及下欠租赁费的数额问题。原告认为其设备用于***光荣院工程的施工修建,***光荣院综合楼的承建方为梦起航公司,故其剩余租赁费应由梦起航公司给付,至于梦起航公司与其项目负责人之间的问题属于公司内部事项,不能损害原告利益,且梦起航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有责任及义务监督工程费用的给付。被告梦起航公司及***认为,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签订方为原告及被告***,且***将涉案工程的设备租赁项目承包给***后由***负责具体事项,故对原告的设备租赁费应由被告***给付。***认为,其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并没有对建筑设备租赁费的约定,而且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为梦起航公司,***是该公司***光荣院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原告的设备租赁费应该由梦起航公司与***给付。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签订合同的××庄及被告***,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设备租赁用于***光荣院工程的修建,而***光荣院工程的中标单位为甘肃梦起航工程有限公司,***系梦起航公司在***光荣院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具体工程建设施工,***又将涉案工程的人工承包给被告***,***在现场施工过程中必定要租赁设备,***向原告租赁设备是履行其职责,是工程建设必须,而***作为梦起航公司项目负责人对***承租原告设备亦知晓,作为涉案工程承建方的梦起航公司有为工程修建的设备租赁款履行给付义务,且梦起航公司也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原告转款2万元用于支付原告租赁费,证明其对拖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是认可的,故对原告剩余租赁费应由梦起航公司给付,至于***讲其将涉案工程的建筑设备租赁部分承包给被告***,应由***向原告给付剩余租赁费的辩解意见,庭审中***否认,***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下欠原告剩余租赁费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作为涉案工程现场施工人***的意见,确定除去被告梦起航公司已经向原告给付的2万元,下欠原告设备租赁款122150元未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梦起航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站剩余租赁费122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2元,减半收取1371元,由被告甘肃梦起航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岩